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贾某。 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贾某、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截至一审判决送达之日,利息金额为50365.4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事宜作出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2.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合同价款的手续,即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某集团有限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所谓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付款流程全部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控制,在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付款的情况下,某集团有限公司也会拒绝接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也就是不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交易惯例。 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某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贾某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贾某在该项目过程中属于个人履职行为,对于本案的项目所欠工程款不应由贾某承担责任,且贾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失或不当行为,贾某不应承担责任。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贾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37225.39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2020年11月26日至2024年2月4日,以LPR为利率计算;以1937225.39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贾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劳务作业承包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作业发包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总承包部0211-2018-001),约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1608-668地块(公建)工程。分包内容:A#办公楼、B#办公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现场临建、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冬雨季施工的措施、配合其它专业分包预留洞口、预埋铁件等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所有作业内容。建筑面积:90199.0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28641030元。5、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 同日,劳务作业承包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作业发包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总承包部0211-2018-002),约定:承包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1608-668地块(公建)工程。分包内容:C#办公楼、地下室主体结构劳务分包。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现场临建、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冬雨季施工的措施、配合其它专业分包预留洞口、预埋铁件等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所有作业内容。建筑面积:82699.04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26259529元。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上述001、002合同约定:17.发包合同价款支付的手续: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付款手续。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22.4款中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1.2发包人每月25日支付已完成合同价款的100%元分包合同价款。30.违约责任: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6发包人30.1.1、30.1.2行为、承包人的30.2.4行为的违约责任由本合同双方、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应当签订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发包人:姓名贾某。承包人姓名杨某。 合同后附保证书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载:本人贾某是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1608-668地块(公建)工程项目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本人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1.1、30.1.2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下方未签名。 2019年3月1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石景山区北辛安项目临时展示厅-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初装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最终结算金额125428.07元。 2019年10月3日,韩建一公司北辛安项目部出具主体结构劳务费给付承诺,载:韩建一公司北辛安项目部对在“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1608-668地块公建工程”中进行主体劳务分包施工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给付做出如下承诺:1、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前,总包单位拨付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00万元整;2、在此笔工程款拨付前及拨付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组织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保证主体工程在2019年10月31日前交工,同时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对模板拆除、清运、退租、砼成品打磨修复、悬挑外架拆除等工作抓紧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延误工期;3、在2020年春节前总包单位将剩余劳务费(以双方结算额为准)全部拨付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方有某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付某及项目副经理王某签名。 2020年11月26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1608-668地块公建工程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最终结算金额56846369.25元。 各方确认,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共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516万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付款50万元,2024年2月8日付款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区项目1608-668地块公建工程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及双方就石景山区北辛安项目临时展示厅-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初装劳务分包工程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最终结算金额共计56971797.32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现双方确认已付款5516万元,欠付款项某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至本案中,合同约定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现双方通过于2020年11月26日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56846369.25元,于2019年3月14日确认展厅最终结算金额125428.07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6日开始主张利息,截至此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011797.32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金额合理,应自双方确认后五日后起算给付时间。根据某集团有限公司后续付款时间及金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2月5日开始主张利息合理,应以某集团有限公司此时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计算,关于上述利息标准,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对于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发票的答辩意见,因发票的出具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贾某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人员贾某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应当签订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但贾某并未签订保证书,且无证据证明系贾某原因导致迟延给付工程款,贾某亦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贾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797.32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11797.3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可见双方并未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为条件,反而是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后再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收款凭证。而且,开具发票通常为合同从给付义务,即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亦不能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故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14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代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