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111民初22295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5000元;冻结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北京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0.588%的股权,保全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全金额共计1335000元。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账号为某某的银行存款335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北京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0.588%的股权,保全金额为1000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公司预先缴纳(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