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1民初18041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206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3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6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垃圾清运。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垃圾清运。2020年7月1日,双方就合同一、二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所涉税率进行调整。现被告尚欠820635元合同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金额,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63860元仅同意支付合同款,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56775元,原告未开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垃圾清运……每月15日前甲乙双方核对当月(上月16日—本月15日)签认数量,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正式对账单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3%)作为结算单据……每月进行一次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年底付清余款。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垃圾清运……每月15日前甲乙双方核对当月(上月16日—本月15日)签认数量,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正式对账单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3%)作为结算单据……每月进行一次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年底付清余款。截至2019年7月4日,合同一项下总金额为793860元。截至2020年6月9日,合同二项下总金额为456775元。2020年7月1日,双方就合同一、二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所涉税率调整为9%。截至2021年2月7日,原告就合同一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793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就其中430000元进行了付款,余款363860元未付。合同二所涉金额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如被告支付款项,可随时就合同二所涉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力,原告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相关约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货款8206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363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6775元为基数,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18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