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23民初1052号 原告:王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650500元,支付利息54262元(以650500元为基数,3.85%年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22日计算2025年2月21日),合计704762元,并以650500元为基数,3.85%年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22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用木方及模板销售。被告韩建公司承接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涞水县一渡镇,项目名称“一渡新新小镇八期”,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10日、2022年10月5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0月21日为被告送货至涞水县项目工地,货款合计650500元,被告未付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脱。原告依《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交的运货单、承诺书、工资表、一渡项目3-1地块24号楼作业面移交单、用火审批证、罚款单等证据中加盖的“一渡新新小镇八期项目韩建二部”的印章,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并非公司印章,本案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涉嫌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可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并将有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出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