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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4民初2616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系阜平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平某某公司)位于阜平县某粮仓酒店的装修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系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施工负责人。被告***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房屋,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某某集团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15000元及利息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协议、票据或盖过章的字据,答辩人无付款义务。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欠款记录不能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15000元。该记录不能确定为王某所签,也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记录的真实性。该欠款记录中的落款为王某,且该记录没有答辩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王某也无答辩人授权,更无授权签此记录。即使该记录真实性没有疑问,也仅仅是王某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2019年3月8日中标阜平县某粮仓酒店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及室外工程项目,2019年3月26日进场施工,无明显证据证实该欠款为2019年3月19日后欠款。被答辩人的利息主张不合理。二、被答辩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工程款诉讼时效通常为3年,记录上没有标明时间,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18日,阜平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阜平某某公司将阜平县某粮仓酒店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及室外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北京某某集团,由北京某某集团施工建设。2、2024年5月24日,北京某某集团起诉阜平某某公司索要阜平县某粮仓酒店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及室外工程项目工程款。该案中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北京某某集团主张工程款。本院(2024)冀062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3488726.97元及利息,驳回北京某某集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提交***于202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自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临时受雇于北京某某集团参与阜平县某粮仓酒店项目室内装修及室外工程。庭审中,北京某某集团认可王某系阜平县某粮仓酒店项目室内装修及室外工程项目的现场执行经理。经本院对***进行询问,***称,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王某在欠款记录表中的签名及欠款内容属实。4、原告***所提交的由王某、***签字确认的《某粮仓酒店装修项目欠款记录表》载明:欠***房租15000元。经本院对***、***(阜平某某公司人员)询问及北京某某集团代理人庭审陈述,《某粮仓酒店装修项目欠款记录表》是在阜平某某公司办公室签署,现场有王某、***、***及北京某某集团工作人员***。被告北京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欠款记录表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署,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北京某某集团认可王某、***系其聘用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该二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赁房屋,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承担。即便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款已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工程发包人阜平某某公司主张,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亦同意北京某某集团向工程发包人阜平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某,其所欠房屋租赁费均系因案涉工程施工而产生,亦应由北京某某集团负责偿还。被告北京某某集团主张在《某粮仓酒店装修项目欠款记录表》的行为系王某的个人行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就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23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2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系被告北京某某集团聘用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北京某某集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某粮仓酒店装修项目欠款记录表》并未写明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