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学雷,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院许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亚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甄学雷、连云港东亚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甄学雷较一审判决多支付欠款本金646818元。2.华盛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亚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甄学雷、华盛公司、东亚公司承担欠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甄学雷、华盛公司、东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甄学雷欠款数额问题:一审中**提供了2张欠条合计796190元,甄学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在审查计算**实际工程款金额组成以验证甄学雷欠款数额的认定中,遗漏了案涉工程的主体基础部分108517.5元及屋面铺瓦工程款188720元。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基础算一半的工程款问题,该约定指基础部分按照一楼施工面积的一半计算给付**工程款,即一楼施工面积为48M平方米,按照22.5元(45元)每平方米计付**,计108517.5元,一审法院却理解为予以扣减一半。一审法院还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的错误,判决书第9页第②和第⑥系重复计算。甄学雷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1.主体部分12782.83平方米*45元=575227.35元一4万元(秦洪光施工部分)=535227.35元;2.装修部分8113.24平方米*50元=405662元;3.合同外工程量部分482200元;4.主体基础部分4823平方米*22.5元=108517.5元;5.屋面浦瓦4814平方米*1.4倍*28元=188708.8元,以上合计1720315.65元。甄学雷已经支付912000元,尚欠80余万元,甄学雷出具的欠条低于实际欠款金额,故甄学雷出具欠条与事实欠款金额基本相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华盛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和甄学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由甄学雷个人承担,通过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甄学雷出具了虚假欠条,导致**虚假诉讼,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甄学雷答辩称,**的上诉事实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一审法院关于甄学雷已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正确。1.**主张涉案工程主体基础部分108517元,屋面铺瓦1887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明确主体工程是1.2万平米左右,装修8000平米左右,工程量与甄学雷的陈述基本一致,但是上诉状中,**对合同中其中基础算一半错误理解,该部分的意思是基础部分不另行计算,45元每平米包括了基础,基础部分按照基础量的50%计算工程量,1.2万平米包括了基础部分,不应另行单独计算。2.关于2份欠条的阐述,在一审中已做了详细叙述,不另阐述。
被上诉人东亚公司辩称,**仅提供劳务,应当与甄学雷、华盛公司结算,东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当向其承担责任。一审关于**工程款(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和说理均正确,重复出具欠条也是在施工过程中惯见的现象,应当依据实际的情况工程量进行认定。
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149372元的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甄学雷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并履行涉案协议书,并非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华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工程的主体瓦工及粗装修工程是由甄学雷以自己名义发包给**,该分包合同中加盖的“东海县华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怀青项目部”印章,亦是甄学雷的个人行为,与华盛公司无关。相关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亦是甄学雷以个人名义支付。涉案项目对外发包及施工过程中,华盛公司未作任何参与,既未参与现场管理亦未支付工程款,更没有授权甄学雷对外发包及实施管理;**也无证据证实甄学雷是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并履行涉案工程。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必须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具有合理信赖的表象特征。而本案所涉工程纯系甄学雷与**之间的个人承发包关系,与华盛公司无任何牵涉,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当由甄学雷个人承担。一审判决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盛公司并没有从挂靠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判决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虽然另案判决认定华盛公司与甄学雷系挂靠关系,但该种挂靠关系明显与其他挂靠关系有区别,本案并不是华盛公司借用资质给甄学雷使用,而是东亚公司直接发包给甄学雷,华盛公司因为是备案的总承包而牵涉本案。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东亚公司虽然有部分工程款是通过华盛公司的账户支付给了甄学雷,但华盛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即全部转付给了甄学雷,未截留工程款亦未收取管理费。在此前提下,判决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华盛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依法应当改判。
**辩称,华盛公司和甄学雷是挂靠关系,对外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甄学雷辩称,对华盛公司的上诉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与甄学雷是挂靠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亚公司辩称,华盛公司与东亚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承包人,对挂靠其施工的甄学雷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东亚公司与华盛公司、甄学雷之间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并未脱离原施工合同独立存在,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华盛公司均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补充协议也约定从甄学雷处收取管理费,至于其没有收到,不代表没有约定,不能够据此不承担责任,所以华盛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甄学雷、华盛公司、东亚公司连带支付建筑工程施工费79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甄学雷、华盛公司、东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总包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
2010年8月10日,东亚公司(发包人)与华盛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X园住宅小区21、22、27、28、32、33、35、36、37、38、39、50号楼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等施工。
2011年2月16日,东亚公司(甲方:发包方)、华盛公司(乙方:承包方)、甄学雷(丙方:最后施工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连云港浦南进行房地产开发。乙方于2010年7月28日中标,并于2010年9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队进场后分别进行了部分施工,但由于X镇太平村民闹事,甲方及镇政府没有及时协调处理好外界关系,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后甲方与X镇协商,单方将以上乙方承包的工程交付给丙方施工,因而产生本补充协议。1.甲方付给丙方的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的账户,并由乙方转给丙方。2.乙方向丙方收取相关部分的费用。最终以决算价的1.5%(包括工程中标合同及附属工程)及全部工程的管理费用。3.丙方在X园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4.丙方确保施工的质量与安全等问题。如因质量与安全等问题而产生一切后果由甲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乙方无。5.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二、关于**与甄学雷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
2011年3月20日,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小区21#22#27#28#32#33#36#37#50#楼(共9栋楼)主体瓦工,工程地点连云港市新浦区X镇,工程范围为瓦工清包工,工程期限100天,以进场时间为准,承包单价为45元/平方米,其中基础算一半,付款方式为每层按70%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甄学雷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签字,在“甲方”处另行加盖了“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怀青项目经理部”公章。庭审中,甄学雷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华盛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亦不认可系其授权他人刻制的印章。
2011年7月30日,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小区21#22#27#28#32#33#楼(共6栋楼)粗装修,工程地点连云港市新浦区X镇,工程范围为瓦工清包工,工程期限120天,以进场时间为准,承包单价为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每层按70%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甄学雷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签字,在“甲方”处另行加盖了“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怀青项目经理部”公章。庭审中,甄学雷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华盛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亦不认可系其授权他人刻制的印章。
三、关于甄学雷出具的两张《欠条》
2012年4月20日,甄学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亚房产公司X小区工程工程工人工资叁拾柒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371190元)东海县华盛建安公司:东亚房地产公司X项目部.甄学雷”。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怀青项目经理部”。
2012年11月25日,甄学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亚房地产X小区工程工人工资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元)(墙砖堵砌、院墙等附属工程)欠款人:甄学雷”。
甄学雷对上述两份《欠条》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欠条并不能证明在2012年4月20日欠工人工资是371190元,也不能证明在2012年11月25日欠工人工资425000元,出具两份欠条的真实目的系**要求甄学雷出具欠条以便进行农民工工资上访使用,**提供的证据4(信访转送单两份)也证明了这一目的,出具欠条时**与甄学雷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从两份欠条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在2012年4月20日欠371190元,到2012年11月25日欠款数额变成了425000元,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份已经完工,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施工,而在所谓的第二次结算比第一次结算多出5万元……第二次结算数额只能比第一次结算数额减少,同时第二次结算的数额应在第一次结算数额的基础上重新出具结算单,而不能像**将两次结算单数额相加起诉”。
**诉称:其诉求的工程款796190元“是剩余工程款而不是全部工程款,前面的已经付了90多万元,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关于两份欠条)“第一张371190元的欠条是工程主体的款项,第二张425000元是粗装修、院墙楼梯、外墙文化石、外墙砖、檐口变更等附属工程,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关于具体工程量的结算材料)“具体结算材料在被告甄学雷打过欠条之后,就被甄学雷收走了,因为不能重复”。
甄学雷辩称:“**陈述不属实,材料是不可能收走,即使出具了欠条,对之前工程量的所有记录甄学雷不可能收走”;“(两张欠条是)重复的,这两张欠条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因是由于长时间甄学雷未能从东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也无法向**支付相应的款项,**一直提出通过上访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甄学雷出具大额的欠条以便引起相关政府部门的重视,达到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四、关于**信访请求解决拖欠工资情况
2014年1月22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信访局向X镇作出《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载明:“2014年1月22日,**等3人来区上访,反映X商住小区拖欠农民工工资约70余万元,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2017年1月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清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X镇人民政府作出《海州区清欠工作交办单》,载明:“今有**、王绪涛等二位农民工,投诉你辖区内X工程,此工程由东海华盛建筑公司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79万余元。按清欠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请你单位接待处理”。
五、关于**施工的工程量问题
1、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实际工程的内容、具体施工工程量,对此,**诉称:“2011年3月进场,干了9栋楼的主体瓦工包括基础,另外3栋楼的基础,6栋楼的粗装修,所有12栋楼的檐口变更982米×180每米、6栋楼的外院墙664米×100每米、室外楼梯6栋楼44个×1300每个、外墙文化石6栋楼1236平方×32每平、外墙砖21、22号楼1784平方×32每平,其中还有6栋楼664米×100每米外墙檐发生变更,2012年之后干的附属工程64860元(没结账)”。
2、庭审中,甄学雷询问**“主体部分9栋楼,面积及工程量是多少”,**答复:“1.2万平方左右”。甄学雷询问“粗装修工程量一共多少,面积多少”,**答复:“不到9000平方米,所有的屋面瓦都不在合同约定单价之内,价格另算”。
3、甄学雷辩称:“**在涉案工程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要包括四个部分,详见清单,第一个部分是主体部分合计面积12782.83平米,按照40元/平总价为是511313.2元,以上工程量含秦洪光完成的工程量是4万元,扣除后是471313.2元。第二部分是装修部分,装修部分的总面积是8113.24平米,按照每平米50元总价款是405662元。第三部分是变更合同外的工程,包括楼内清理打扫,阳台砌砖、室外楼梯安装、文化石等合计是160700元,第四部分是点工,一共总价款是26070元,扣除项目部出人工的费用,余款23697元。以上四项合计106137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12000元,尚欠149372元,上述主体部分的面积以及装修面积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
六、一审法院按**单方陈述所计算的工程量金额
1.9栋楼主体瓦工合同内的工程价款
根据2011年3月20日**与甄学雷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9栋楼的主体瓦工施工,“承包单价为45元/平方米,其中基础算一半”。结合**关于“(主体部分9栋楼面积)1.2万平方左右”的陈述,即便不考虑“其中基础”仅“算一半”,不对其予以扣减,而是完全按照“承包单价为45元/平方米”计算,9栋楼的主体瓦工工程价款为54万元(1.2万平方×45元/平方米)。
2.6栋楼粗装修合同内的工程价款
根据2011年7月30日**与甄学雷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6栋楼粗装修,“承包单价50元/平方米”。结合原告“(粗装修工程量)不到9000平方米”的陈述,即便按9000平方米计算,6栋楼的粗装修工程价款为45万元(9000平方米×50元/平方米)。
3.**主张的其他价款,根据**陈述,一审法院计算**主张的其他价款明细如下:
①所有12栋楼的檐口变更982米×180每米=176760元;
②6栋楼的外院墙664米×100每米=66400元;
③室外楼梯6栋楼44个×1300每个=57200元;
④外墙文化石6栋楼1236平方×32每平=39552元;
⑤外墙砖21、22号楼1784平方×32每平=57088元;
⑥还有6栋楼664米×100每米=66400元;
⑦2012年之后干的附属工程64860元(没结账)。
上述⑦项金额共计528260元。
4.总结:**述称的上述3项工程总价款为1518260元(54万+45万+528260元)。
七、**诉求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之总额
1.庭审中,**与甄学雷均认可甄学雷已向**付款91.2万元。
2.**诉求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96190元(即两张《欠条》金额:371190元+425000元)。
3.上述2项之和为1708190元(91.2万元+796190元)。
八、关于上述第六项与第七项二者之间的差额
根据上述第七项内容,**诉求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即本案两张《欠条》金额)与已付款金额之总额为1708190元;而根据**单方述称的工程量金额经计算为1518260元,并且该数额是完全按照**述称的面积计算,未对9栋楼的“其中基础”仅“算一半”予以扣减,未将**所述的相关工程量予以核减,**所述的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不应超过1518260元,但**依据两张《欠条》所诉求的金额796190元+已付款金额91.2万元之和为1708190元,该金额明显超过上述1518260元。
9栋楼主体面积,即便按照甄学雷所述的12782.83平方米计算,仍不对“基础”予以扣减,且不对**所述工程量及金额予以核减,**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553487.35元【1518260元+(12782.83平方米-12000平方米)×45元/平方米】,该金额与1708190元仍差额154702.65元。
九、一审法院另查明,甄学雷诉东亚公司、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9年12月20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10696号判决书,判决东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甄学雷工程款6655191.67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东亚房产公司通过华盛建筑公司支付甄学雷工程款经甄学雷确认,华盛建筑公司均已给付”。甄学雷和东亚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已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甄学雷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案涉两张《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欠款的依据;3.华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4.东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甄学雷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甄学雷将涉案工程中的主体瓦工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两张《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欠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根据**单方陈述的工程量,即便不对案涉9栋楼“主体瓦工”的“基础”部分进行扣减,不对**单方陈述的工程量作任何扣减,完全按**单方陈述所计算得出的工程总价款应不超过1518260元;即便案涉9栋楼的主体面积按照被告所述的12782.83平方米计算,且仍不对“基础”及**单方陈述的工程量作任何扣减,工程总价款应不超过1553487.35元。而**在本案中诉求的两张《欠条》金额796190元+已付款金额91.2万元之和为1708190元,这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额。结合甄学雷辩称“出具两份欠条的真实目的系**要求甄学雷出具欠条以便进行农民工工资上访使用,**提供的证据4(信访转送单两份)也证明了这一目的,出具欠条时**与甄学雷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两张甄学雷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欠款的依据。故**依据案涉两张《欠条》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甄学雷自认尚欠**149372元,故甄学雷应将其自认的该笔款项支付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华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甄学雷、华盛公司、东亚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东亚公司虽然单方将工程交付给**施工,但约定工程款必须打入华盛公司的账户,由华盛公司转给甄学雷,东海华盛公司收取结算价的1.5%管理费用,该约定实质上是甄学雷挂靠在华盛公司名下施工,甄学雷与华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虽然“东亚公司通过华盛公司支付甄学雷工程款经甄学雷确认,华盛公司均已给付”,但是这系东海华盛公司与甄学雷之间的内部关系,二者对外仍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华盛公司对甄学雷欠付**的工程款14937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东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东亚公司与甄学雷、华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并未结算,故本案中,东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甄学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9372元;二、华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东亚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1762元(**已预交),由**负担9555元,由甄学雷、华盛公司连带负担2207元(甄学雷、华盛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该款项给付**)。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合同外工程量清单2份,证明在合同外有482200元,甄学雷签字认可。主体基础部分工程款是108517.5元,屋面普瓦188708.8元,甄学雷签字认可。2.基础部分面积组成明细,证明基础部分计算面积是4823平方米。
甄学雷经质证认为,1.两份清单的签名是甄学雷本人签写,但是内容是虚假的,均不是新证据,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的7月21日和2020年12月29日,均在一审判决之前,而一审**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从上访到起诉,都是在虚构其欠款数额。2.关于工程量,我方坚持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的统计明细。
华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甄学雷和**的个人行为,是虚假证据。
东亚公司经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的时候应该提供而未提供。2.该两份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应当以一审判决查明和分析所得出的合理结论作为定案依据。3.据了解**和甄学雷在诉讼前,抱着让东亚公司多承担工程款的目的进行了虚假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甄学雷本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签名予以认可,华盛公司及东亚公司虽认为是虚假证据,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甄学雷自认涉案工程是其借用华盛公司项目部发包给**,项目部公章是华盛公司刻的,已经交了十万左右管理费给华盛公司,至今还欠**大约70-80万,欠条是我写的,对欠条的金额没有异议,欠条和**上访没有关系,对两份工程量清单里的单价和工程量都认可,清单上是我签的字,欠条和清单以欠条为准,差额就是点工的钱,主体按合同约定是45元一平方,对基础部分是4823平方的组成明细没有异议,都是根据图纸做的,我和我的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中说的不一样的地方以我说的为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盛公司与甄学雷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甄学雷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亚公司与华盛公司、甄学雷之间的三方协议,东亚公司先将涉案X住宅小区21号楼等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东亚公司又将华盛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甄学雷施工,工程款由东亚公司转入华盛公司账户后转付甄学雷,华盛公司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由甄学雷以华盛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施工,华盛公司与甄学雷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甄学雷以华盛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故华盛公司应对甄学雷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甄学雷自认至今尚欠付**工程款70-80万元,并对**举证两张金额合计为796190元的欠条以及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的两张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可。华盛公司及东亚公司虽然辩称该欠条及工程量清单系**伪造,甄学雷和**之间系虚假结算,但是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甄学雷向**出具的两张欠条,甄学雷还应支付**工程款为796190元。
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
二、甄学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96190元;
三、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连云港东亚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在欠付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1762元(**已预交),由甄学雷、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2元(**已预交10269元,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287.44元),由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甄学雷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王学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李双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