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3257霍源著与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3257号
原告:霍源著,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吴兆贵,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三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源著与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市政公司)、***、吴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苏0722民初1954号。本院于2017年6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三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24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霍源著诉东海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722民初1926号。王某1(与霍源著系夫妻关系)诉东海市政公司、***、吴兆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722民初6190号。上述两案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24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上述三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将三案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原告霍源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源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0日,东海县市政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条明确借款期限和利率,事后十多年,原告频繁催要,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只还4万元。被告***、吴兆贵自愿为东海市政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市政公司、***、吴兆贵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仍欠款不成立,被告借取原告方现金分别是1、2005年3月20日为5.8万元,并非7万元,出具的借条是7万元;2、2005年6月11日借原告现金为5.4万元,并非7万元,出具的借条也是7万元;3、2005年4月2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4、2005年6月2日借原告现金13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是16万元借条,共计借原告款项26.7万元。而被告还款是1、2006年6月21日还款10万元,2、2007年元月31日还款26万元,3、2016年8月23日还款4万元,共计还款40万元。已经超出应还原告的款项。超出部分被告将保留诉权,要求原告另外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霍源著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具体情况如下:
2005年2月6日,东海市政公司向霍源著出具一份16万元的借条,月息8‰,同时由***、吴兆贵提供担保。庭审中,霍源著认可该笔借款已还清,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三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提供2005年2月6日收据存根及东海市政公司记账本,载明交款单位为霍源著,交款事由为借款,证明被告为何原因实际借款为13万元。
2005年3月20日,东海市政公司向霍源著出具一份借条,并由***、吴兆贵提供担保,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霍源著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千分之十,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东海市政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05年3月20日。担保人:***吴兆贵”。原庭审中,被告自认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并提供2005年3月20日收据存根及东海市政公司记账本,载明交款单位霍源著,交款事由为借款,证明被告为何原因实际借款为5.8万元。
2005年4月2日,被告东海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1现金贰万伍仟元,月息10%,借期一年。借款人:市政公司(盖有东海市政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吴兆贵”。庭审中,被告对此笔借款没有异议。
2005年6月11日,东海市政公司向霍源著出具一份借条,并由***提供担保,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霍源著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期壹年,到期不还按月息三分计息,此据。东海市政公司(盖章)。2005年6月11日。担保人:***”。庭审中,被告提供2005年6月11日收据存根及东海市政公司记账本,载明交款单位霍源著,交款事由为借款,证明被告为何原因实际借款为5.4万元。
另查明,霍源著称被告还曾另外向霍源著借款3万元和12万元,均以现金形式出借,并已还清,借条原件已交还,但被告不予认可。霍源著称3万元借款的借条已找不到复印件。霍源著提交1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某2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10%,借期一年。借款人:市政公司(盖章)。担保人:吴兆贵、***。2005年4月2日”。并提供2017年5月25日证人王某2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霍源著系东海县开发区财政所所长,2005年3、4月份因为开发区修路,我借给霍源著12万元,霍源著后又将该12万元借给一个公司,后来霍源著还了我约16万元左右。霍源著解释当时用王某2的名字因为是王某2的钱,其次便于多收点利息和催款。
又查明,被告东海市政公司提供记账本证明还款情况,2006年6月21日和2007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以工资名义分别支取10万元和26万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又在被告公司支取4万元。被告认为其共向原告借款为26.7万元(即2005年2月6日借款13万元、2005年4月2日借款2.5万元、2005年3月20日借款5.8万元及2005年6月11日借款5.4万元),已还借款共计40万元,故所有借款已还清。原告霍源著对上述还款4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2005年4月2日借款2.5万元及及2005年6月11日借款7万元的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8月23日被告还款4万元系偿还2005年3月20日借款7万元的利息。
再查明,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兆贵发短信打电话催要借款,***也在短信中回复暂时经济困难,外欠账没有收回,要求延期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记账本、收据存根及案号为(2017)苏0722民初1926、1954、6190号案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几笔借款及每笔借款的金额、利息为多少;2、被告还款情况。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几笔借款及每笔借款的金额及利息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认可2005年4月2日借款2.5万元,本案中,被告未对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在(2017)苏0722民初6190号案件审理中辩称借款利息应为月息1%,10%系书写错误,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0%,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2005年2月6日的16万元借条、2005年3月20日的7万元借条及2005年6月11日的7万元借条,被告辩称上述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分别是13万元、5.8万元及5.4万元,且提供东海市政公司记账本予以证明,该记账本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是存根中的交款单位、时间与借条能够相互吻合,会计账本记录的还款情况也与事实一致,东海市政公司当庭提供的会计账本也较为完整、正规,且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诸如转账等证据,进一步补强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述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3万元、5.8万元及5.4万元。三、关于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2日的12万元借款借条的复印件,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根据证人王某2的证言、复印件上东海市政公司的印章及吴兆贵、***的签名,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由霍源著经手出借给被告,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关于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4月2日还向被告借款3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3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5年2月6日借款13万元,2005年3月20日借款5.8万元,2005年4月2日借款2.5万元及12万元,2005年6月11日借款5.4万元。
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问题,一、东海市政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1日、2007年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26万元,因被告不能确认上述还款系偿还哪笔借款,而原告陈述10万元和26万元系偿还2005年2月6日借款16万元、2005年4月2日借款12万元和3万元,而截至2006年6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2月6日1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被告自认月息2分计算为4.16万元,2004年4月2日12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6分计算为6.05万元,总和超过1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仅系支付2005年2月6日13万元及2004年4月2日12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5年3月20日借款5.8万元、2005年4月2日借款2.5万元及2005年6月11日借款5.4万元的本息均未付。2007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的26万元尚不足以偿还2005年2月6日借款13万元及2004年4月2日借款12万元的本金及从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1月13日的利息,故被告偿还的26万元仍与2005年3月20日借款5.8万元、2005年4月2日借款2.5万元及2005年6月11日借款5.4万元无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05年2月6日借款16万元、2005年4月2日借款12万元两笔借款的本息已还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陈述4万元系偿还2005年3月20日借款7万元利息,本院认定4万元系偿还2005年3月20日借款5.8万元的利息。综上,结合霍源著、被告多次借贷关系中借条原件的持有情况,且被告也在短信中回复确认还欠霍源著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尚未还清,即被告尚欠原告2005年4月2日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200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8万元及部分利息、2005年6月11日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未还清。
综上,本案系200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5.8万元,所还款项先计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偿还4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后690天即2007年2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兆贵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吴兆贵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源著借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兆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如军
审 判 员  李明哲
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赵方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