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霍源著、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东海县青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269880。
法定代表人:李步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洲,男,汉族,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221号4栋一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孙进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涉案借款为公司使用为由认定其是担保人,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借款人。2、原审判决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还款引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请求,市政公司、孙进洲、***辩称,本案所诉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条无效。根据***所举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该笔没有交付的借条上,***的地位也仅是担保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时***的诉求本身就存在反言,重复起诉,其原审的诉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市政公司、孙进洲、***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理由不当。1、原审认定“***提供的借条原件具有款项交付的证明能力”明显不对。涉案借款上诉人市政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该款,本案借款上诉人市政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并无记载。原审仅凭之前多笔借款是现金支付推定本案款项已经交付不能成立。2、即使该款存在,2006年5-6月份就已经还款,现在追偿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因多次打电话等方式催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不对,其要的是之前多笔借款。3、即使该款存在,2006年5-6月份就己经还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为六个月,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针对市政公司、孙进洲、***的上诉请求,***辩称,1、双方六次共借款47.5万元(分别为2005年2月6日16万元、2005年3月20日7万元、2005年4月2日2.5万元、3万元、12万元、2005年6月11日7万元)属客观事实,孙进洲主张实际借款为5.4万元、5.8万元、13万元,对于16万元、12万元、2.5万元、3万元,孙进洲陈述单位没有入帐,不认可借款事实,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找到2.5万元借条后,上诉人又认可借款事实。2、对于双方借款,在一审法院和市法院两级法院之间来回先后开庭10余次,针对12万元也是有多种说法,先是复印件,市政公司、孙进洲、***又辩称证据形式不合法,要求提供原件;后来找到原件,又陈述没有收到款项。市政公司、孙进洲、***认可从2005年起借款5.4万元、5.8万元、13万元总额为24.2万元,为何要偿还***10万、26万元现金之后,***仍在不断追要借款,市政公司、孙进洲、***又偿还4万元。3、针对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面对高额利息,***不可能不交付借款。4、***向市政公司、孙进洲、***追要借款,也是笼统地催要,不可能把每笔说的明确、具体,诉讼时效处于不断中断状态。因此应驳回市政公司、孙进洲、***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依法判令市政公司、孙进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诉前利息2005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共173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51.9万元),共计63.9万元。诉后月利率按照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由市政公司、孙进洲、***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庭审中明确要求追偿借款,对市政公司、***追偿比例为100%,对孙进洲追偿比例为50%。事实及理由:2005年4月2日市政公司,在东海开发区干工程,资金紧缺,多次求***借钱应急,当时***手中无钱,为此由***向本单位同事王某手中转借12万元,市政公司出具借条署名为王某,2006年春天因市政公司不能及时还款,无奈***将12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给王某,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市政公司及孙进洲、***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市政公司、孙进洲、***一审中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交付是借贷关系生效的唯一依据,市政公司、孙进洲、***并没有收到***或者王某的钱;2、本案是追偿权之诉,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暂且不论,本案的***及孙进洲、***均是担保人,而据之前庭审的王某证人证言,假设其是真实的,***所谓的还款时间是2006年5、6月份,是证人证言的原始记录,那么本案追偿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所诉利息标准过高,其诉讼标准均是按照月息2.5%计算至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举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正,月息10%,借期一年。借款人市政公司(公司财务章):***担保人:孙进洲2005.4.2担保人:***05.4.2”。***称该款是由***向王某借来给市政公司使用,该款已由***在2006年五月份还了本息16万元左右。王某在2019年8月12日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某,女,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22196308××××,住东海县××街道××巷×号×幢×单元×室。***当年写12万元借条给我,把拿走的12万元钱借给市政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虽然借条写我王某的名字,可是款是由***还给我的,所以,12万元的全部债权和催要义务(包括诉讼)均属于***。特此声明!声明人:王某……补充说明:事情经过,我已经在2017年5月25日下午4点吴鹏法官召开的听证会上说了。”
另查明,***曾以涉案借条的复印件向法院起诉,王某在2017年5月25日组织的质证过程中作为证人陈述了上述事实,后因***未能找到借条原件,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后***在家中找到涉案借条原件。***还提交短信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明其从2016年多次催要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借条约定的款项是否交付。本案中,市政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和孙进洲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条上签字,***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市政公司和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债的关系。市政公司抗辩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根据之前***和市政公司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是现金交付,并且也能认定***具有相应借款的交付能力,因此,***提供的借条原件具有款项交付的证明能力;且从之前双方的诉讼中,***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等可以佐证款项交付的事实。另***主张***是借款人,关于***的签名,虽然签在借款人市政公司后面,但从***和孙进洲同为市政公司的股东,借款由借款人市政公司使用,***签字应为担保人,其在答辩中也自认是担保人。
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以来多次向孙进洲、***发短信打电话催要借款,孙进洲也在短信中回复暂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并未提出时效问题。市政公司辩称并没有指明该笔借款,但从聊天记录看,双方并没有对具体债务结算,只是催要借款,足以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争议焦点之三是***主张的利息标准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作为担保人之一,在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之后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主张追偿。追偿的范围为***清偿债务的范围及其损失,***于2006年五、六月份偿还了本息16万元左右,因时间较长,具体日期无法确认,为了便于计算,法院酌情认定还款时间和数额为2006年6月1日还款16万元本息。***主张的是追偿权,现主张债权人的利息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其支出的本息16万元因逾期还款引起的利息损失可以按年息6%予以支持。***、孙进洲及原告***作为担保人,没有举证约定了内部分担比例,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1/3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万元,从2006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孙进洲、***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1/3的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向法院起诉市政公司、孙进洲、***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经查,***与市政公司、孙进洲、***之前有多笔借贷关系。***陈述,其原是东海县开发区财政所所长,市政公司在开发区做市政工程,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05年一年内向市政公司出借款项分别为2005年2月6日16万元、2005年3月20日7万元、2005年4月2日2.5万元、3万元、12万元、2005年6月11日7万元,共计47.5万元,16万、12万及3万元借款均已偿还,只有7万元、7万元、2.5万元共计16.5万元没有偿还,并于2017年向法院分别起诉7万元、7万元、2.5万元。市政公司、孙进洲、***辩称,借条中均包含有高额利息,2005年2月6日16万元实际借款为13万元;2005年3月20日7万元实际借款为5.4万元;2005年6月11日7万元实际借款为5.8万元;对于12万元、2.5万元、3万元均陈述单位没有入帐,不认可借款事实。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分别判决市政公司、孙进洲、***应偿还***7万元、2.5万元。***认可借款开始约定月利息为8分,后来为1毛。
涉及本案的12万元借款,***从最初2017年在一审法院(2017)苏0722民初1926号起诉偿还2005年6月11日借款7万元、(2017)苏0722民初1954号起诉偿还2005年3月20日借款7万元、(2017)苏0722民初6190号起诉偿还2005年4月2日借款2.5万中,在三个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双方借款16万元、12万元、3万元均已偿还,借条被收回;三件案件上诉后,在本院(2017)苏07民终3468号、(2017)苏07民终3467号、(2017)苏07民终4429号庭审中,***仍陈述:“三张借条原件都给孙进洲拿走,当时还的36万冲抵的”;三件案件被本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2018)苏0722民初3254号、(2018)苏0722民初3253号、(2018)苏0722民初3257号三件重审案件庭审中,***陈述:“包括3万、12万元、16万元,三张条子合计31万元,被告当时给36万元,本金31万元,只给5万元的利息,说清了。然后就把三张条子抽回去了。这31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就结清了。被告就拿回去三张借条原件了。”一审重审的三件案件上诉到本院,本院(2019)苏07民终1360号、(2019)苏07民终1361号、(2019)苏07民终1364号庭审中,***称:本案的12万元已偿还,只有借条复印件。所以,***一直陈述涉案的12万元已偿还,借条原件已被市政公司收回,其陈述一直非常稳定。现又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起诉偿还借款,与其之前的陈述矛盾。对于本案的12万元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已偿还。故本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15元(***预交),由***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孙进洲预交)、10190元(***预交),共计20380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怀友
审 判 员 忻 越
审 判 员 刘亚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增丽
书 记 员 王 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