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著与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著,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与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上诉**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案号为(2017)苏07民终3468号,及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上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案号为(2017)苏07民终4429号,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本院对上述三案进行了合并审查。经综合审查,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著之间存在多笔借贷行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三案上诉中均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欠款还款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其公司实际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经查,在**著提供的其与***的短信记录中,***多次提及要把帐先算一下,**著均未表示反对。**著主张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并不包括上述三案所涉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冲抵其他借款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计算方式,故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冲抵哪几笔借款仍需进一步核查。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著偿还款项的总数额各方并无争议,争议在于**著实际出借的数额,其中,**著主张以***名义出借的12万元,仅有借条的复印件,且出借人系***,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到庭证言先后亦存在矛盾,该12万元能否认定及**著是否有权主张等仍需作进一步审查。另,在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上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二审当庭确认,**著称该25000元是其给***的,其与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亦将该借条带去的,都是其经手办理的,和***的性质一样。因此,本院倾向认为***出借的25000元应当与**著出借的其他款项一并结算。即上述三案应当合并处理并在认定**著实际出借款项的基础上一并进行结算更为适当。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出发,如二审迳行作出认定恐将剥夺相对方的进一步质辩和上诉的权利,上述三案应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殷然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