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林佳森种植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11394

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广通公司办公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692385G

法定代表人:文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怀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保,呼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林佳森种植中心,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张伍堡村西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229L73150985Y

经营者:吴永生。

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林佳森种植中心(以下简称林佳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怀凤、何立保到庭参加诉讼。林佳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佳森中心给付工程款456 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1130日,广通公司与林佳森中心签订北京市工程施工合同,总价456 000元,合同约定开工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现林佳森中心已使用该工程3年不付款。广通公司催要数次无果,故诉至法院。

林佳森中心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佳森中心未到庭对广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130日,广通公司与林佳森中心就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二道河的燃气工程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即自20161125日至20161225日;每户综合单价3800元,共计120户,总工程款456 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10万元,通气后付清余款356 000元。

2019925日,广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林佳森中心给付工程款456 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声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通公司要求林佳森中心给付工程款,但其仅提供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林佳森中心尚欠广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广通公司要求林佳森中心支付456 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华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智新
书  记  员   郭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