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广通公司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文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洋,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种植中心,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张伍堡村西800米。
经营者:吴永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种植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2016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此向法院提交《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用于证明施工材料已于2016年11月29日进场,并开始动工。(二)2017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供气第三方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燃气公司)共同对涉案燃气工程进行验收。当天申请人与中东燃气公司在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盖章,并将该原件交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带回其办公场所签字、盖章。(三)2017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无故未向申请人交付盖章的《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在此之后,申请人多次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35.6万元,但被申请人仅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2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10万元转账记录和2万元手机转账明细。(四)2021年5月,中东燃气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被申请人法人签字的《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的复印件,至此,申请人才有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三方验收合格并通气。为此,向法院提交该《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
被申请人***中心发表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对申请人提交的《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没有签署和出具过所谓的验收报告单,对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被申请人确实向施工方和供气方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和燃气预购款,在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后,并未获得与之匹配相应的服务。对申请人提交的10万元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申请人提交的2万元手机转账明细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笔燃气费是1、2号楼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就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三方验收合格并通气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6日三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上述报告单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广通公司承担施工的***中心燃气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现将本工程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如下:工程名称,***中心燃气工程,工程地址,延庆区井庄镇张五堡村南。一、工程结构类型及特点:居民生活用气。二、工程概况及参建单位,工程建设单位:***中心,工程施工单位:广通公司,工程供气单位:中东燃气公司。三、本工程施工工序的划分及工序自检结果是:沟槽开挖及回填合格率100%,管道安装合格率100%,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通气检测合格。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无甩项及遗留质量问题。经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自检,符合国家相应标准及建议方的规定,质量合格,已具备竣工验收通气条件。工程施工单位处有广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签字,工程供气单位处有中东燃气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刘某签字,工程建设单位处只有吴永生签字。中东燃气公司在该复印件中盖章,并注明“李胜强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中心对《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中心的经营者吴永生向申请人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6日微信名为春.妮儿的手机账户向申请人微信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差异,有必要提起再审,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履行了涉案合同全部义务以及被申请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等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重新审查认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广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9)京0119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燕平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明夫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