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6621号
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广通公司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文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洋,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张伍堡村南110国道南2幢。
法定代表人:吴竑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男,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于鸿洋,被告远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竑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远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32000元及利息(以332000元工程余款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广通建业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通建业公司承包远博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南的北京远博生态养老示范基地燃气工程,工程总造价912000元,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远博公司支付580000元,2018年9月6日支付余款332000元。合同签订后,广通建业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远博公司支付完第一笔工程款580000元后,迟迟未依约结清工程余款。现广通建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博公司辩称,董杰(音)挂靠广通建业公司,与远博公司商谈远博养老示范基地燃气工程,因为小产权房找不到延庆正规的燃气公司,后远博公司就和广通建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一共签订了两份合同,涉及三期工程,针对第一期和第二期分别签订了合同,第一期是1、2号楼,第二期是3号楼。第一期是240户,已经通气了。二期工程也就是3号楼也准备要装,也签订了合同,但是董杰跑了,3号楼的燃气工程一点都没有施工。区政府安排东正捷公司(公司全称不清楚)接手3号楼燃气安装的事情,1、2号楼因为换了燃气公司全部换表,1块表是1000余元,240户共计30余万元。一、二期工程的合同远博公司已经盖章,交给广通建业公司盖章,广通建业公司盖完章之后再由吴永生签字,但是远博公司将合同交给广通建业公司盖章之后广通建业公司并没有返回给远博公司,所以合同上所有的签字都不是吴永生签的。远博公司之所以没有起诉是因为手中没有合同,远博公司保留起诉广通建业公司退还二期工程100000元定金的权利。
庭审中,远博公司未提交证据,广通建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6年)、《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广通建业公司给远博公司提供一期工程燃气管道的安装,工程为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广通建业公司为远博公司提供了项目的全部服务,远博公司给付了580000元,因为远博公司没有钱,给了广通建业公司两个楼,卖了600000元,顶了580000元的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远博公司应该于2018年9月5日第二次付款,但广通建业公司多次找远博公司,远博公司推脱没有给付。工程竣工后2016年12月16日,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阳光燃气公司)准备供气,但是需要验收报告,广通建业公司制作《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并盖章签字,也有中东阳光燃气公司的验收签字,此份验收报告单远博公司并没有给广通建业公司。2021年5月18日,广通建业公司从中东阳光燃气公司得到了验收报告。
2.《供气合作协议》,证明广通建业公司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约定楼内已经可以正常供气。
3.广通建业公司与北京林佳森种植中心(以下简称林佳森中心)签订的二期工程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7年)、《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微信转账记录(林佳森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永生向广通建业公司转账100000元、吴永生的女儿吴静平向广通建业公司工作人员樊怀凤转账2笔共计20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申313号裁定书,证明二期工程广通建业公司也如约施工,二期工程款没有给付,广通建业公司另案起诉了,一审法院驳回,后广通建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了再审。
远博公司对广通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远博公司的公章,但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吴永生所签。图纸是广通建业公司自己制作的,在签订合同时广通建业公司并未给远博公司图纸,远博公司也没有给广通建业公司提供过图纸。对《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6年)不认可,报告单上没有加盖远博公司公章,签字也不是吴永生所签。对《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不认可,是广通建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人提供给远博公司。
证据2,《供气合作协议》加盖了远博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处没有吴永生的签字。东正捷公司接管之后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就是重新换了表。东正捷公司破产后北燃公司接管了。
证据3,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上加盖了远博公司的公章,但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吴永生所签。《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没有加盖远博公司的公章,吴永生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对《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不认可,是广通建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人提供给远博公司。对微信转账记录认可,20000元是吴永生女儿转账购买燃气的费用,100000元是二期工程的定金,但是二期工程未施工。对一中院(2021)京01民申313号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广通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远博公司认可《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6年),其上未加盖远博公司公章,吴永生亦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图纸、《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均未加盖远博公司公章,远博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2,远博公司认可该协议加盖了其公司公章,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本案涉案工程为一期工程,故广通建业公司与林佳森中心签订的二期工程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7年)、《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微信转账记录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2021)京01民申313号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广通建业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通建业公司承包远博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南的北京远博生态养老示范基地燃气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912000元,合同第一条工期中1.1约定“本合同工程定于2016年9月15日开工;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通气验收……”,第七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中7.1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发包方第一次支付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圆整),第二次付款: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二年后,发包方付清合同余款3320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圆整)。”
广通建业公司称其于2016年9月18日进场,2016年11月15日竣工,于2016年12月16日经中东阳光燃气公司验收后通气。远博公司称对广通建业公司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不清楚,其未验收该工程,但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6日后投入使用。庭审中,远博公司认可该工程无质量问题。
案涉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远博公司向广通建业公司交付两栋楼折抵第一次需支付的580000元工程款。广通建业公司主张远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332000元。远博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案涉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通建业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广通建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广通建业公司施工完毕后,已于2016年年底投入使用。庭审中,远博公司承认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其认为已经向广通建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广通建业公司要求远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合同约定,远博公司应于上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9月5日两年后支付第二笔付款,远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广通建业公司要求远博公司以3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00元;
二、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
三、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3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秀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腾飞
书 记 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