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种植中心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再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文选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洋,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种植中心,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经营者:吴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竑炜,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种植中心经理,住单位宿舍。
再审申请人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种植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京01民申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此向法院提交《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用于证明施工材料已于2016年11月29日进场,并开始动工。(二)2017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供气第三方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燃气公司)共同对涉案燃气工程进行验收。当天申请人与中东燃气公司在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盖章,并将该原件交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带回其办公场所签字、盖章。(三)2017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无故未向申请人交付盖章的《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在此之后,申请人多次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35.6万元,但被申请人仅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2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10万元转账记录和2万元手机转账明细。(四)2021年5月,中东燃气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被申请人法人签字的《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的复印件,至此,申请人才有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三方验收合格并通气。
被申请人***中心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二期《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是对方伪造的证据,一期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这10万元是一期的工程款,是申请人误导法庭说是二期的工程款,同时也导致了延庆法院的法官错判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广通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中心应否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6日三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上述报告单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无甩项及遗留质量问题。经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自检,符合国家相应标准及建议方的规定,质量合格,已具备竣工验收通气条件。欲证明申请人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三方验收合格符合通气条件。被申请人对《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上吴永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再审申请人还提交了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申请人已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被申请人对2017年5月10日吴永生转账10万元认为是一期的工程款。吴永生女儿于2018年12月6日转账2万元,转账说明为“燃气费”,再审申请人称该2万元为二期燃气安装费,被申请人称是一期燃气使用费。再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的差异,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仅存在承揽合意的事实不清,应在被申请人参诉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广通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以及被申请人***中心应否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等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重新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阎 军
审 判 员  王雪枫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铁兵
书 记 员  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