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种植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2998号 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广通公司办公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69238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种植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村西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229L73150985Y。 经营者:***,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竑炜,男,北京***种植中心经理。 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种植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京0119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广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京01民再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京0119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心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心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56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中,广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中心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36000元及利息(以3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广通公司与***中心签订北京市工程施工合同,总价456000元,该工程是***中心的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开工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于2017年5月6日验收通气,经广通公司多次催要,***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现***中心不付欠款。广通公司催要数次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心辩称,不同意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二期工程的合同属实,但是广通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双方曾经合作一期工程,***中心从2016年11月1日一直到2017年9月25日付给广通公司10笔款项共计32万元,都是一期工程的款项,广通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算作二期工程的定金,与事实不符,该10万元是其向广通公司支付的一期工程款。二期工程并未施工,***中心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证明其与***中心控制的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签订一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为91.2万元,广通公司施工材料于2016年9月18日进场并动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正式通气投入使用。 证据2.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证明广通公司与***中心之间存在二期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为45.6万元,广通公司施工材料于2016年11月29日进场并动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6日经三方验收合格,正式通气投入使用。 证据3.供气合同,证明一期、二期工程由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燃气公司)提供燃气,供气前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4.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5月10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向广通公司的负责人**转账支付二期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2月6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向广通公司的工人***转账支付二期工程款1万元;同日,***又向***转账支付二期工程款1万元。 证据5.现场平面图及建筑草图,证明涉案工程建筑情况,其中1号楼、2号楼系一期工程所涉房屋,3号楼系二期工程所涉房屋。 证据6.广通公司代理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代理词,证明***中心法定代表人***多次不如实陈述事实。 证据7.公告费交费记录,证明案件再审期间,自第一次谈话后,***中心法定代表人***失联,法官联系不上***中心,只得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证据8.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心支付的10万元并不是一期工程款。 证据9.远博公司在(2021)京0119民初662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广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明二期工程中,***中心仅支付了10万元。 证据10.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广通公司有施工资质。 ***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支付一期工程款的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阳光燃气公司签字验收人**核实案件相关情况,**陈述其是阳光燃气公司的经理,北京市延庆区西二道河3号楼燃气工程是广通公司做的。2017年5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待验收合格后就通燃气了。两次竣工验收时***本人都没有去,是***派其他人去的,两份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均是签字后由***的女儿交给**的。阳光燃气公司与***开办的***中心或远博公司签订过供气合同,并实际供应了燃气,但因***不按时支付燃气款,广通公司的**曾帮着向***要过一部分燃气费。现阳光燃气公司已不再为***供应燃气。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心对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中的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均不认可,两份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上工程建设单位处有“***”签字,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一期工程实际供应了燃气,二期工程没有供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抗辩其中2017年5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一期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广通公司没有对二期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6、证据7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9中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质证意见不认可。对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其他证据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9均系(2021)京0119民初66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或诉讼材料,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广通公司对***中心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据反映的款项并非一期工程款。经查,本院(2021)京0119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期工程款共计912000元,远博公司以房折抵一期工程款580000元,尚欠332000元工程款未付。该判决未认定2017年5月10日***向**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一期工程款。***中心的主张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广通公司与***中心就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二道河的燃气工程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即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每户综合单价3800元,包括户内燃气表、报警系统、户内管线配件及外线均摊综合费用,共计120户,总工程款456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10万元,通气后付清余款356000元;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7年5月6日,广通公司与阳光燃气公司签订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确认如下:广通公司施工的***中心燃气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主要工程量为楼房居民用户120户,燃气管线1095米,阀门箱11套;工程供气单位为阳光燃气公司;该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无甩项及遗留质量问题;经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自检,符合国家相应标准及建议方的规定,质量合格,已具备竣工验收通气条件。该报告单工程建设单位处有“***”字样。随后,阳光燃气公司即开始供应燃气。 2017年5月10日,***公司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2月6日,***公司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 另查,2022年3月1日,本院针对广通公司与远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19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00元;二、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广通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三、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3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一期工程款共计912000元,远博公司以房折抵一期工程款580000元,尚欠332000元工程款未付。该判决未认定2017年5月10日***向**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一期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广通公司与***中心签订的案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广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阳光燃气公司经理**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中心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336000元未付。故广通公司要求***中心支付工程款33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款10万元,通气后付清余款356000元,并约定“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中心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广通公司要求***中心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竣工通气验收次日即2017年5月7日起计算。***中心关于工程未实际施工以及2017年5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系一期工程款等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种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6000元; 二、北京***种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3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北京***种植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双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