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村南110国道南2幢。
法定代表人:吴竑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广通公司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广通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广通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广通建业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将本案件涉及的已经由远博公司支付的一期工程款(10万元),混淆为二期工程订金。***或其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多次付钱给广通建业公司,至于广通建业公司在法庭上为什么没有提及其它收到的款项,用心就不得而知了。2.因为***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病,导致***的听力受损近乎失聪,开庭时没有听到法官的取证要求,导致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交有效的支付凭证,使一审法官在取证不全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广通建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远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远博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给付的10万元,是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通气后支付的,根本不是定金,这是二期工程的第一次付款。在庭审中***思路清晰,法院多次询问他是否有证据,他均表示没有证据。
广通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远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32000元及利息(以332000元工程余款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中,远博公司未提交证据,广通建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6年)、《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广通建业公司给远博公司提供一期工程燃气管道的安装,工程为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广通建业公司为远博公司提供了项目的全部服务,远博公司给付了580000元,因为远博公司没有钱,给了广通建业公司两个楼,卖了600000元,顶了580000元的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远博公司应该于2018年9月5日第二次付款,但广通建业公司多次找远博公司,远博公司推脱没有给付。工程竣工后2016年12月16日,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阳光燃气公司)准备供气,但是需要验收报告,广通建业公司制作《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并**签字,也有中东阳光燃气公司的验收签字,此份验收报告单远博公司并没有给广通建业公司。2021年5月18日,广通建业公司从中东阳光燃气公司得到了验收报告。
2.《供气合作协议》,证明广通建业公司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约定楼内已经可以正常供气。
3.广通建业公司与北京***种植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的二期工程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7年)、《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微信转账记录(***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广通建业公司转账100000元、***的女儿**向广通建业公司工作人员**转账2笔共计20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申313号裁定书,证明二期工程广通建业公司也如约施工,二期工程款没有给付,广通建业公司另案起诉了,一审法院驳回,后广通建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了再审。
远博公司对广通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远博公司的公章,但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所签。图纸是广通建业公司自己制作的,在签订合同时广通建业公司并未给远博公司图纸,远博公司也没有给广通建业公司提供过图纸。对《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6年)不认可,报告单上没有加盖远博公司公章,签字也不是***所签。对《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不认可,是广通建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人提供给远博公司。
证据2,《供气合作协议》加盖了远博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处没有***的签字。***公司接管之后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就是重新换了表。***公司破产后北燃公司接管了。
证据3,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上加盖了远博公司的公章,但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所签。《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没有加盖远博公司的公章,***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对《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不认可,是广通建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人提供给远博公司。对微信转账记录认可,20000元是***女儿转账购买燃气的费用,100000元是二期工程的定金,但是二期工程未施工。对一中院(2021)京01民申313号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
法院对广通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远博公司认可《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6年),其上未加盖远博公司公章,***亦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法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图纸、《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均未加盖远博公司公章,远博公司亦不认可,法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2,远博公司认可该协议加盖了其公司公章,法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本案涉案工程为一期工程,故广通建业公司与***中心签订的二期工程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通气验收报告单》(2017年)、《进场材料清单数量表》、微信转账记录均与本案无关,法院对其均不予采信。(2021)京01民申313号裁定书,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广通建业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通建业公司承包远博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村南的北京远博生态养老示范基地燃气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912000元,合同第一条工期中1.1约定“本合同工程定于2016年9月15日开工;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通气验收……”,第七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中7.1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发包方第一次支付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圆整),第二次付款: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二年后,发包方付清合同余款3320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圆整)。”
广通建业公司称其于2016年9月18日进场,2016年11月15日竣工,于2016年12月16日经中东阳光燃气公司验收后通气。远博公司称对广通建业公司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不清楚,其未验收该工程,但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6日后投入使用。庭审中,远博公司认可该工程无质量问题。
案涉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远博公司向广通建业公司交付两栋楼折抵第一次需支付的580000元工程款。广通建业公司主张远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332000元。远博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案涉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通建业公司与远博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广通建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广通建业公司施工完毕后,已于2016年年底投入使用。庭审中,远博公司承认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其认为已经向广通建业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广通建业公司要求远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合同约定,远博公司应于上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9月5日两年后支付第二笔付款,远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广通建业公司要求远博公司以3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00元;二、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北京广通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三、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3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远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4张(2016年10月11日9100元、2017年1月2日10000元、2017年1月3日3500元、2017年3月24日8809元、2017年5月10日100000元);证据2.2017年7月4日5万元汇款回单;证据3.2017年7月18日5万元汇款回单及2017年7月19日交易明细清单;证据4.2017年9月25日5万元汇款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远博公司已经向广通建业公司支付了1、2号楼第一期的工程欠款。广通建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中,2016年10月11日的9100元是**施工期间支付给***的水电费;2017年1月2日和2017年1月3日的两笔款项,是***给**的壁挂式燃气采暖炉的款项,和广通建业公司没有关系;2017年3月24日的款项是***支付给**(燃气公司临时工)的费用;2017年5月10日的款项是二期工程的第一次工程款。证据2-4中涉及的款项是**代燃气公司收取的燃气费,与广通建业公司无关,不是一期工程款。
广通建业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一张,证明2016年10月11日**向***转账9100元,***是收款人。证明远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远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审查,远博公司提交证据中2016年10月11日转账的9100元系**向***支付;对远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广通建业公司提交***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的转账记录,远博公司质证称该笔款项为二期工程的定金。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通建业公司与远博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12000元,此后,远博公司以向广通建业公司交付两栋楼的方式抵顶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33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9月5日后支付。远博公司于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其他付款证据,二审中,该公司提交付款记录,但均未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其所提交上述证据载明付款时间均在双方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付款日期之前。同时,关于***于2017年5月10日所支付100000元款项,远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就该款项用途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且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判令远博公司向广通建业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32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远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