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钓鱼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申字第0134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钓鱼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阜成路4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

一审被告:耿爱民,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钓鱼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一审被告耿爱民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确认***不是北京金润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东方公司)的股东,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法院应当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11月29日,金润东方公司依法核准设立。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股东为北京名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士行公司)和***,名士行公司出资1980万,***出资20万,法定代表人为***。同年12月8日,金润东方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名士行公司将其出资中的1000万元转让给***,剩余980万元转让给了***,金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出资1020万)、***(出资980万),法定代表人为***。同年12月7日,金润东方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主持人为***,应到会股东两方,实到两方,代表股额100%,会议作出以下决议:1、名士行公司退出本企业,名士行公司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1980万元分别转让给股东***1000万元、新股东***980万元;2、同意吸收*兰芳为企业的新股东;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年12月8日,金润东方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主持人为***,应到会股东两方,实到两方,代表股额100%,会议作出以下决议:1、由***、*兰芳组成新的股东会;2、现股权设置如下:股东***货币出资1020万元,股东*兰芳货币出资980万元;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为金润东方公司的股东,有金润东方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金润东方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且***在一审诉讼中对其在金润东方公司成立之初即出资2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另一出资主体名士行公司将出资中的1000万元转让给***,剩余980万元转让给***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为金润东方公司股东并无不妥,本院对**新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判    **
\n审  员   **
\n代理审判员   **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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