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667号 原告:北京***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民委员会南20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42664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25号1幢5层504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2462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玥。 原告北京市***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安装工程欠款772093.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就被告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蒲河大道888号东北总部基地西6区、15区的空调安装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总价款合计4856256.43元,原告如约完成该工程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复审结算金额确定为4026694.21元。结算金额确定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54600.73元,剩余款项772093.48元,经被告通过邮件与原告达成余款付款方式确认: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6万;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26万;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52093.48元。截止起诉时,剩余全部工程款始终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状所述邮件并非真实存在,不认可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通过邮件达成余款付款方式,双方签署结算单的时间点为2018年6月13日,此时间点即为原告债权确定的时间点,原告在此后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实际主张过权利,原告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综上所述,特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蒲河大道888号东北总部基地西6区、15区的空调安装。合同总价款合计4856256.43元。其中西6区于2011年6月8日开工,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西15区于2012年4月30日开工,于2014年10月3日竣工,上述工程均验收合格。 201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西6区结算金额为1931613.44元,西15区结算金额为2095080.75元,合计4026694.21元。工程质保期均为2年。被告已付工程款3254600.73元,余款772093.4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自述被告通过邮件与原告达成余款付款方式确认: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6万;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26万;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52093.48元。但被告未履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主张公司工程经理***任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患脑梗,其女儿***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资120266.50元。2023年2月13日,山东省临邑县公证处出具(2023)***证民字第31号公证书,申请人为***,申请对其通过个人QQ邮箱与对方工作人员互相发过与工程款有关的邮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工作记录第六条:2017年12月5日下午14点46分发件人总部基地**,点击“***合同统计xLs预览”,显示***合同统计汇总表,共计截屏四张。其中表述为:“**您好:我和张总电话沟通了一下结算的情况,因为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具备抵楼条件,我们也不会强制其他抵偿条件,根据集团批示,可以分批现金支付。”2022年12月9日,***询问:“欠余款过期仍未支付,贵司何时能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为原告员工。根据公证书保全的证据,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的***合同统计汇总表中,确认欠款分三次付清,最后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前。原告本次起诉提交起诉状、签字确认收款账户确认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时间均为2022年12月15日。立案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工作人员曾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2093.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北京***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