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3603号
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傲,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玥,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公司)与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傲,被告道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道丰公司支付山崎公司货款3915160.35元;2.请求判令道丰公司支付山崎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317016.8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787469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325822元;以5981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16053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58754元),货款及利息损失合计为5203258.2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道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崎公司与道丰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沈阳总部基地一期3、5、6区配电箱、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由山崎公司向道丰公司沈阳总部基地一期3、5、6区工程供应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1661065元。2011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变更了供货总量,变更后合同总价调整为11962870元。合同签订后,山崎公司依约向道丰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署了《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1196287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道丰公司向山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尚有货款3915160.35元尚未支付。
道丰公司辩称:道丰公司不完全同意山崎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山崎公司除了履行供货义务外,还需要提供调试的服务,双方之间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2.道丰公司未付款原因是山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7日,山崎公司与道丰公司签订《沈阳总部基地一期3、5、6区配电箱、配电柜购销、调试合同》,约定山崎公司向道丰公司城建的沈阳总部基地一期3、5、6区供应配电箱和配电柜,并负责调试和售后服务;总价款为1166106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道丰公司预付合同价的30%,成套配电箱、柜全部安装完成且通电调试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其他款项在3、5、6区整体工程竣工备案后一年内分两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竣工备案满6个月、12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比例均为结算总价的17.5%,留5%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保修期自3、5、6区整体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11月23日,山崎公司与道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将道丰公司633#楼变更货物名称及清单作为附件一,合同价为301805元,变更后的合同价调整为11962870元。
山崎公司向道丰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了配电箱和配电柜。
2013年7月11日,山崎公司与道丰公司签订《结算单(东总)》,结算金额11962870元,该供货项目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质保金按结算金额的5%计取,为598143.5元,质保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
道丰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山崎公司付款3498319.5元,于同年12月28日付款90541.5元,于2012年7月26日付款3588861元,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669987.65元,共计付款8047709.65元,尚欠货款共计3915160.35元(包括余款3317016.85元和质保金598143.5元)未付。
诉讼中,道丰公司称案涉工程6区中的4座楼最后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备案表上的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山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通过签订结算单,确认了整体工程竣工备案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山崎公司提交的《沈阳总部基地一期3、5、6区配电箱、配电柜购销、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单(东总)》、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山崎公司、道丰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崎公司与道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了山崎公司向道丰公司提供货物并负责货物安装调试的义务,山崎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安装调试是主合同的从义务,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双方之间是复合法律关系,道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道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山崎公司支付货款(包括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道丰公司辩称,山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道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山崎公司与道丰公司签订的《沈阳总部基地一期3、5、6区配电箱、配电柜购销、调试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整体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通过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东总)》,确定了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故应以该日期为计算最后3期价款的时间基点。山崎公司与道丰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山崎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山崎公司要求自2014年3月7日起算3317016.85元的利息,属于计算有误,应调整为2014年3月8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391516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17016.8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5981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3915160.35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1.4元(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