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478号
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文化北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4813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25号1幢5层50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2462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8,06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188,06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以人民币975,32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693.49元;(2)以人民币1,268,78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1,874.45元;(3)以人民币1,018,786.1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83,980.51元;(4)以人民币169,274.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6,126.05元;以上逾期利息暂计为人民币444,674.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91,238.76元;(其中:(1)以人民币1,018,786.1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化2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862,955.18元;(2)以人民币169,274.15元(即质保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化2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28,283.58元。)以上1、2、3项暂计为人民币3,723,973.58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8,06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①以人民币1,018,786.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②以人民币1,188,06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Z-SG(DPH)-130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总部基地样板楼A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施工范围包括样板楼A楼装修工程施工图中全部内容,以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所有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工期暂定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实际开竣工日期以被告正式通知为准);该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38,522元;该合同价款不再因任何因素调整,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或预算书中所列的项目若未施工,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此项费用扣除。另,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定案后3日启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该工程实际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原告依据被告发出的工商洽商、现场签证等文件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1日竣工,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实际开始使用,且于2013年11月12日经建设单位验收通过。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抵楼协议》,该协议由被告起草并发送,协议中明确列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438,522.00元,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3,385,483.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7,422.68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188,060.32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供结算价格表,该表中所列金额与《抵楼协议》中列明的金额均完全一致,以此得知,被告亦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伟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应属无效。2.伟师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伟师公司起诉状中自述信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12日经过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伟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此情况下,只有答辩人明确放弃时效利益,才丧失时效抗辩的权利。伟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情况下,同意清偿债务。另外,***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逾期利息的起算,也可以看出伟师公司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伟师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结算文件,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伟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据[合同编号:QD-Z-SG(DPH)-1301]。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延期证明、合同编号:QD-Z-SG(DPH)-1301项目名称:青岛总部基地样板楼A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程延期原因:因设计变更及方案调整等原因工程延期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以上各种情况达成以下工程延期协定原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延期至2013年8月20日。共同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签订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就工程延期达成一致意见,并将案涉工程延期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通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青岛总部基地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向建设单位移交案涉工程全部资料;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逾期结算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结算前需具备完善手续清单(编号:DPH-HY(乙)-2012-007)。共同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已将钥匙移交被告,且之后被告已实际开始使用房屋;2013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编号:0000××××429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编号:1321××××000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编号:1405000****)。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人民币2197422.6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阶段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的违约金。邮件记录截图、邮件附件之《抵楼协议》。被告在该《抵楼协议》中已明确列明本案合同的相关金额情况、QQ聊天截图、QQ聊天附件之《伟师2017.4.27转周慧》。证明:被告已知悉并认可本工程的审核结算价为人民币3385483元;被告已知悉并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188060.32元。共同证明被告自认本工程的结算价为人民币3385483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人民币2197422.68元,被告尚欠付原告人民币1188060.32元;被告亦自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8060.3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编号:0000××××429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编号:1321××××000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编号:140500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首先,张文娟并非被告道丰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道丰公司授权。在原告伟师公司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道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道丰公司不可能主动向其发送抵楼协议。其次,证据148页显示,该邮件的落款单位为北京中关村丰台园道丰科技商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道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询证函。证明被告自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12,497,418.5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5、***与**微信聊天记录、抵债协议。证明2021年12月21日,被告将审定后抵债协议发送给原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总金额为18,965,568.07元,“青岛总部基地样板楼A精装修工程”欠付金额1,188,060.3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6、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为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企业电子邮箱:liyue@abp.cn;zhangwenjuan@abp.cn为被告公司员工邮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D-Z-SG(DPH)-130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总部基地样板楼A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施工范围为:样板楼A楼装修工程施工图中全部内容,以及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所有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建筑面积1852平方米。工期暂定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实际开竣工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该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38,522元;该合同价款不再因任何因素调整,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或预算书中所列的项目若未施工,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此项费用扣除。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定案后3日启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接到被告指令开始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原告依据被告发出的工商洽商、现场签证等文件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日竣工,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实际开始使用。2013年11月12日,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和《青岛总部基地工程资料移交清单》。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422.68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抵楼协议》,该协议列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438,522.00元,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3,385,483.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7,422.68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188,060.32元。
2021年12月21日,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并向***发出抵楼债协议,进一步确认“青岛总部基地样板楼A精装修工程”价为人民币3,385,483.00元,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7,422.68元;未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188,060.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8,060.32元,并支付违约金(①以人民币1,018,786.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②以人民币1,188,06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188,060.32元;并承担以人民币1,018,786.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人民币1,188,06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296元,由原告***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29元,由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7元。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