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579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1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与数字**公司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数字**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由数字**公司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1月19日入职数字**公司担任档案录入员,因数字**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数字**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数字**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65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数字**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其经***面试后,于2020年11月19日入职数字**公司从事档案数字化录入,项目经理***在面试完的第二天安排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从事数字录入工作两个月,后***安排其到国家工委工作了一个多月,后***又安排其到参事室工作了半个多月,后被安排到北京市交通委工作至离职,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9日离职。为此提交:1.数字**人力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数字**公司对**进行的面试,双方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因为**没有民生银行的银行卡,所以试用期间工资由项目主管***通过微信转帐发放;2.个人工作量查询,从数字**综合办公平台上截图打印的,这个平台是个公众号,入职后工作人员将**拉入这个平台的,将其派到北京市交通委工作,每天需要在上边打卡,在平台填写每天的工作量;3.打卡记录、数字**综合办公平台上的;4.丰台项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是项目主管;5.数字**综合办公平台原告个人页截图、公司人员钉钉系统截图、***朋友圈截图;6.天眼查截图、爱企查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数字**公司与北京联合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果公司)是关联公司;7.交易明细;8.与项目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转帐的1017元是工资。数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有档案数字化录入这个岗位,岗位内容是对于承包有档案需要扫描录入归档项目的机关企业,数字**公司派驻员工进入项目所在的机关企业进行数字化录入,其公司在**所述上述地点没有项目。
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数字**公司称在2020年11月24日与数字**人力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该工作人员给**发了一份劳动合同的PDF版本。对此**称***发给其的劳动合同上显示用人单位是联合果公司,然后其把合同打印出来签好后交给了***,***把合同给谁就不知道了,其手里有一份该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主张与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当庭认可签订了一份用人单位为联合果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发放主体为联合果公司,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要求确认与数字**公司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