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南小街5号。
投资人:*自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帅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磊,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以下简称威望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帅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佳装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望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帅佳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望建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帅佳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错误,251块600mm×2600mm×90mm隔墙板应为1.56平米/块,204根250mm×250mm×3000mm通风道应为3米/根。故一审认定的合格产品251块隔墙板和204根通风道的金额合计应为37154.88元。
帅佳装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威望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威望建材厂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之后威望建材厂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帅佳装饰公司供货,不同意向威望建材厂支付货款。
威望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帅佳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1040元;2.帅佳装饰公司赔偿误工费2000元;3.帅佳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帅佳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威望建材厂签订《隔墙板定做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90厚隔墙板,规格型号:600×2600×90,单价:48,数量:1000,计量单位:m2,总价(元):48000。标的物名称:90厚隔墙板,规格型号:600×3100×90,单价:53,数量:1200,计量单位:m2,总价(元);63600。标的物名称:厨卫通风道,规格型号:250×250×3000,单价:30,数量:648,计量单位:m2,总价(元):19440。合计,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肆拾元整,¥:131040。注:标的物单价固定,数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收料人员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第二条.质量标准。质量合格,并符合GB6566-2001《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第三条.交(提)货方式及验收。1.甲方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备货,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将货物及时送达至中国兵器第五设计院。2.标的物的包装、供货工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代为运输,价格包含运费。3.经现场取样验收合格并填写验收单后视为甲方接收。4.货到现场一日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退货。第四条.结算及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定金为总款的50%,待乙方送货为总货量的60%时,甲方需支付剩余货款到90%,待乙方送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应结清所有余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因未尽自身责任义务导致对方损失时,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条.合同解除。乙方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并拒绝退货、更换的,或乙方迟延履行合同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2年3月14日,帅佳装饰公司向威望建材厂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威望建材厂持票提示付款,因密码填写错误被退票。
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到威望建材厂勘察,威望建材厂尚存隔墙板1337块,通风道204块。其中661块隔墙板的尺寸为3100mm×87mm×600mm,425块隔墙板的尺寸为2600mm×87mm×600mm,251块隔墙板的尺寸为2600mm×90mm×600mm,204块通风道的尺寸为250mm×250mm×3000mm。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威望建材厂提交《隔墙板定做合同》,证明威望建材厂与帅佳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威望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帅佳装饰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院经认证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2.威望建材厂提交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证明帅佳装饰公司出具的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回。帅佳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3.威望建材厂提交的隔断表,证明帅佳装饰公司定作隔墙板的用途。帅佳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院经认证认为,该隔断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帅佳装饰公司与威望建材厂签订《隔墙板定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隔墙板定做合同》约定,威望建材厂按照帅佳装饰公司要求时间将货物及时送达至中国兵器第五设计院。帅佳装饰公司辩称曾多次电话要求威望建材厂交货,但威望建材厂拒绝按时供货。帅佳装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威望建材厂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威望建材厂加工生产的符合合同约定的隔墙板及通风道,帅佳装饰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经该院现场勘查测量,威望建材厂尚存隔墙板1337块,通风道204块。其中1086块隔墙板的尺寸与约定不符,故帅佳装饰公司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威望建材厂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威望建材厂曾于2014年3月12日将帅佳装饰公司诉至法院,撤诉后于2016年1月16日再次起诉,故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帅佳装饰公司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帅佳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威望建材厂货款18168元。2.驳回威望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帅佳装饰公司应支付威望建材厂经济损失的金额。
本案中,帅佳装饰公司与威望建材厂签订的《隔墙板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隔墙板定做合同》,威望建材厂应按期生产并交付符合约定规格与数量的隔墙板和通风道,帅佳装饰公司则应按期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帅佳装饰公司向威望建材厂交付5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付票据因为密码填写错误被退票。威望建材厂在合同签订后生产了部分隔墙板与通风道但尚未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帅佳装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赔偿威望建材厂由此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威望建材厂主张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勘察,威望建材厂尚存的隔墙板1337块,通风道204块,其中1086块隔墙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威望建材厂与帅佳装饰公司对此均认可。本院二审期间,威望建材厂与帅佳装饰公司均明确表示定作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本院综合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参考威望建材厂生产的符合合同规格的隔墙板和通风道价值,酌定帅佳装饰公司应支付威望建材厂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帅佳装饰公司支付威望建材厂货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帅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负担234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帅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负担18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帅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方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丹
书记员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