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帅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
法定代表人:董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磊,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南小街5号。
投资人:*自明,厂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帅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佳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以下简称威望建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帅佳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为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但并未针对具体经济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在未经审慎查明的情况下,直接酌定经济损失为3万元,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帅佳装饰公司与威望建材厂签订的《隔墙板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威望建材厂在合同签订后生产了部分隔墙板与通风道但尚未交付,而帅佳装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参考威望建材厂生产的符合合同规格的隔墙板和通风道价值,酌定帅佳装饰公司应支付威望建材厂经济损失30000元适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帅佳装饰公司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帅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