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1024号 原告:上海毫科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5225号1幢1195室。 法定代表人:**,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城南嘉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毫科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毫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台三益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友,被告丰台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毫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共计71440元和违约金(以141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5倍LPR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2年2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F-BH311-2022022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PVC地板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预付30%货款,金额是65280元,被告在收到货10日内再付65%,金额是141440元,留5%质保金,金额是1088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等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PVC地板购销合同及变更合同的实际总货款是217600元,被告在2022年3月31日收到货物,根据合同最晚将于2022年4月10日支付货款1414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了70天后,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70000元,至今还欠货款71440元。事实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合同履行完毕。而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给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丰台三益公司辩称,同意给付拖欠的71440元货款,由于原告货品是甲方指定商家,本身价格比较高,而且工程尚未结算,还未回款。整个过程我方都在积极付款。违约金主张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2日,丰台三益公司(甲方买方)与上海毫科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洁福PVC地板,约定了物料名称、规格型号、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预付30%,货到10天内再付65%,留5%质保金。乙方保证合同项的产品均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及规格要求,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开始,到甲方客户的船舶交船后12个月止。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将按照每天0.5%的违约金赔偿给买方……2022年3月9日,丰台三益公司与上海毫科公司签订《合同更改通知书》,双方就合同编号、货物数量及货物金额进行更改,更改后的货物数量为:321#-840平方329#-400平方331#-120平方,总金额变更为217600元,税率13%。案涉货物已于2022年3月30日交付丰台三益公司。 2022年3月1日、3月23日、6月20日,丰台三益公司分别向上海毫科公司支付货款36480元、28800元、70000元,以上共计135280元。 本院认为,丰台三益公司与上海毫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更改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海毫科公司向丰台三益公司供应货物,丰台三益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案涉货物已于2022年3月30日交付丰台三益公司,货到10天内再付65%,故丰台三益公司应于2022年4月9日前支付上海毫科公司全部货款的95%,即206720元。现丰台三益公司已支付货款135280元,上海毫科公司主张丰台三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144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区间本院结合丰台三益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毫科海事服务有限公司货款71440元及违约金(以141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以71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毫科海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