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0231

原告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城南嘉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清,女,19572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13B

法定代表人胡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清,被告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益公司诉称:20008月,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接了北京运输公司×厂厂房建设工程,工程于2001年12月完工,双方于20043月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53.8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地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计296万余元,自2009年后便不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负责人要款,均被告知暂时没钱等有钱再给,至今仍差原告57.8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8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06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宛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告所言与事实不符。2004320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合同,合同价款是250万元。因为工程交接问题,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该事实由二中院的(2005)二中民终字第01759号判决书所证实。被告给原告的款项都已经结清了,我们给了293.8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008月,三益公司自宛平公司处承包了北京运输公司二厂厂房建设工程。后三益公司进场施工,宛平公司支付工程款293.8万元。

20049月,宛平公司将三益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益公司立即退还所占用的工地办公用房六间,清除存放在北京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院内的所有物品,并按工程总价的1%每月扣除三益公司的逗留金,支付每月五千元的房屋租金。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宛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宛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宛平公司与三益公司丰艺分公司于2004年320日补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宛平公司将运输公司二厂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三益公司丰艺分公司,工期为2000年8月至200112月,合同价款2 500 000元。”

庭审中,三益公司提交两份宛平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三益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2 500 000元;合同订立时间:20043月20日。三益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为了让施工人撤场,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假合同”,宛平公司对该主张认可。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353.8万元,合同订立时间:2004326日。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除有三益公司盖章外,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艺分公司亦在此处盖章。同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部分,有如下内容的手书文字:“此合同价款含工程洽商及工程中水电、土建及渣土、方土运输等,为最终结算价款。其他合同价款(300万元以下的)均为无效合同,鉴于目前甲方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工程款在2005年前付清。如果仍未能按期付清,则应自2006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但甲方最终付清工程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后的十年(即2011年12月底),否则乙方有权通过诉讼解决”。

宛平公司亦提交宛平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三益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293.8万,合同订立时间:2004320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部分,有如下内容的手书文字:“工程造价以此合同为准,其他合同(以前及以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

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清认可:合同价款为293.8万元和合同价款为353.8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手书部分均由其书写。

本案审理过程中,宛平公司申请对合同价款为353.8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如下鉴定:1、合同第一部分合同订立时间后的“26”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是否经过涂改。2、合同第一部分最后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焦红卫”的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中的七行字是否是十年前书写(或是否是2010年以后书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52月9日向本院出具《终止函》:第一项“26”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是否经过涂改,经在文检仪下观察,无法得出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第二项“焦红卫”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因检材及样本中“焦红卫”签名速度较快,笔画有缩简现象,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得出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第三项第47条是否是十年前书写(或是否是2010年以后书写)的委托要求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

三益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353.8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存在增项和洽商变更,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及王学武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佐证,王学武系北京运输二厂人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n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存在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均晚于工程完工时间,合同中均对工程价款作出了约定,即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以施工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合同价款为250万的施工合同,经双方一致认可系假合同,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对于合同价款为353.8万元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中包含增项及洽商变更,但其提交的洽商记录中并无被告人员签字,工程预算书更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及洽商变更。而且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工程完工之后签订的,工程已经完工,即工程量是确定的,更不可能存在增项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清认可该合同手书部分由其书写,现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书写合同的一方,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交易习惯,人们在变更合同内容时,通常会约定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合同价款为293.8万元的施工合同却约定“工程造价以此合同为准,其他合同(以前及以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由此可以推测双方在签订合同价款为293.8万元的施工合同时即已知晓353.8万元的合同的存在。293.8万元的合同实际上已经取代了353.8万元的合同。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应依据293.8万元的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现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北京市丰台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会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克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