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542号
原告:北京睿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14号院2号楼5单元106。
法定代表人:朱光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之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B座6082室。
法定代表人:杜秀枝。
原告北京睿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亿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联之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之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之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后在2020年3月,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联之龙公司。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之龙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睿亿通公司(出借人)与北京正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如未按照借款协议归还日期按时归还,借款人应付出借人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当日,睿亿通公司向正龙公司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正龙公司未偿还借款。
另查,正龙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更名为联之龙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联之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睿亿通公司与正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睿亿通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正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睿亿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赔偿金,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正龙公司更名为联之龙公司,故合同相关义务应由联之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之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睿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睿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北京联之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