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辖132号
原告:江苏明兆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连云开发区经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明兆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明兆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胜利湖环境综合治理开发项目改造工程中的栈道、驳岸木栏杆安装。2009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的木栈道、木栏杆、清水平台和木亭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依据被告签收的工程量计算,南湖工程款为3038422.65元、北湖工程款为419494.6元、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款为83759.7元、北湖木屋设计制作安装款为46050元,共计3587726.95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20%的管理费717545.39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21483.5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548698.06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拒付工程款。故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48698.0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股东、合同签字代表朱妍系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朱立刚的女儿,被告认为这一关系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申请将该案移送管辖。由于朱立刚系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明兆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合同签字代表朱妍系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干警近亲属,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这一关系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申请将该案移送管辖。为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公信力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宜由江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潘军锋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