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60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89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7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搬离其占用的海州区烟草巷6#、8#房屋,并撤除私自搭建的临时建筑物、附属设施;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系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上诉人使用,***自2007年起非法占有使用该房产。其后,上诉人又私自搭建临时建筑物、附属设施,同时又将公用马路一并占用。2、从1998年的23号文件开始,我国已经终止了福利分房制度,事实上市政公司也无任何房屋可“置换”。综上,本案不涉及福利分房,***非法侵占涉案房产并建设违章建筑,公然对抗政府拆迁,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及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烟草巷6#、8#房屋系其置换所得,其享有所有权。至于其在原有马路上建设的房屋,上诉人无权主张。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市政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搬离其占用的海州区烟草巷8#房地产上的房屋,并拆除私自搭建的临时建筑物、附属设施;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转业到市政公司,2001年市政公司分给***市眼科医院旁两间平房约40平方米居住。2006年,***考入市建设局,2006-2007年市政公司改制为私人企业。2008年,市政公司将烟草巷8号(涉案房屋)与眼科医院旁房屋交换给***使用。此过程中,该房屋未收取***任何费用。 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均没有任何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市政公司分给***的房屋系无偿给***使用,在***调离市政公司后也未收回,继续由其使用,甚至在最初分配的房屋因整体开发使用需要时还用涉案房屋与其交换,由此可看出,分配给***使用的房屋明显具有福利性质,而非市政公司所称系分给职工居住的单位宿舍。该争议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市政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主张涉案房屋系市政公司所分配并置换,而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系非法侵占。鉴于该房屋系市政公司所建,至今没有房产证,本院认定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齐 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勇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