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旅游大厦会议中心(壹品国际)第B号楼无单元1711-1715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指定监护人:***(***母亲),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54********,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镇沙集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事故发生于2007年9月17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于本起事故的损失,己经出具(2008)新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且上诉人己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次就本起事故进行赔付,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2007年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己经明确伤者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医疗终结期,根据伤情并不构成精神障碍。且事故发生至今己经10年有余,并不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精神障碍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显失公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被上诉的一审诉请己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在2008年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新标准,再次评定2008年的伤残赔偿金,于法于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是没有依据的。2007年9月17日原新浦区人民法院针对***当时的伤情作出处理,但因伤情变化出现了新的症状,且该症状经一审法院委托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07年9月的交通事故所致的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任何异议,应市政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员于2019年2月27日到一审法院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的观点非常清楚,对于颅脑损伤的病人,十年以后出现精神障碍的几率很高,达到42%,精神症状出现越晚,说明受伤逐渐加重,预后越差。并且鉴定人员也明确,通过进行司法鉴定和最初受伤相关检查的受伤部位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非是一个重复的处理。2.关于诉讼时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即使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况且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确定了***的伤情,与2007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确定了伤残等级及三期。其在鉴定结论中使用了缓起精神异常这一专业术语。***的家人针对***的症状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第四人民法院和南京脑科医院进行治疗,根据该事实可以证明,***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时效。3.关于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相关赔偿标准以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上年度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3月13日,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改判。1.***的精神伤残与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008)新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对***的伤残已经做过一次鉴定,在鉴定中明确载明,***的精神状态是清醒的,没有一点××的症状。在一审法院,关于精神伤残与原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选择鉴定机构,第一次选择的是苏州的一个鉴定机构,备选的是淮安的鉴定机构,两家机构均因为交通事故与现在***的精神状态相隔时间太久,不排除其他原因所导致,所以退回了一审法院。2.从***的病例中可以看出,***多次患有癫痫,也做过其他手术,不能排除癫痫和其他原因导致的器质性精神障碍。病例中也提到,***性格改变十一年,多疑冲动,这些都是***的单方陈述,这十一年来,没有连续的病例予以印证,而且人格改变和××障碍也是两个概念。正达鉴定所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也不合理。鉴定人出庭时称精神伤残是可逆转的,可加重也可降低,也可变缓,这个明显违背科学常理。市政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3.我们认为即使交通事故和××和存在因果关系,***的各项费用计算也是存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都邦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5411元(医疗费61049.15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3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580元、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7日,***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市政公司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车门相撞,致使***受伤。2007年11月22日,市交巡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07年12月15日,经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市政公司对***进行了赔偿。后***出现不愿睁眼、自言自语、多疑冲动并出现无故打人、摔打物品,***家人将其带至市第一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父亲多年前因病去世,母亲年迈没有任何收入,家中无法承担其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市政公司一审辩称,我们认为双方之间涉及到2007年9月17日的交通事故,已经被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束,***的精神问题市政公司认为与事故无关,不排除其他原因,或者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我们认为正达鉴定所的鉴定三性均有异议,庭前也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的××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各项费用计算均存在错误,多等级伤残计算问题,没有扣除之前处理完毕的伤残等级,误工费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存在重叠,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都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诉求。
都邦财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司与***发生事故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本案于2008年3月3日在新浦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与***已达成调解,并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款,本次调解是在***根据伤情鉴定后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而***时隔多年的诊断无法证明与之前交通事故有关。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司不认可***主张,如需赔付的情况下,对误工赔偿不认可,需要提供上一年的工作收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以及因果关系的比例核定金额,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7日,***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浦区解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310国道由东向北的***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门处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0187.8元。
2007年12月14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2007年9月17日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面部裂创伤,目前右面部遗留10.5cm外伤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补偿今后医疗费1000元为妥;医疗终结期从伤起四个月为妥。
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市政公司,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
2008年2月14日,***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都邦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523.6元。后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都邦财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护理费承担1100元,交通费176元,误工费4200元,合计45644元,市政公司承担各项赔偿款3000元。后双方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
2016年11月5日至11月14日,***在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精神分裂症。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242.29元。出院当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医疗费用936.2元。
2017年4月3日,***至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263.12元。经该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建议长期服药、治疗。
2018年5月7日至5月29日期间,***至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支付各项费用为20457.21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现精神状态的病情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近日复查头颅CT示双额叶软化灶,右侧颧骨骨折,即脑内存在器质××理改变,缓起表现为记忆力下降、动作怪异、重复言语、交往被动、性格改变、多疑冲动、情感欠协调,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据送检材料,未提供被鉴定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异常,于2007年9月17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说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明确的颅脑损伤。结合伤后影像片,颅内未见其他损伤改变,2018年11月22日复查头颅CT未双额叶软化灶形成,与伤后首次影像片损伤部位一致。后缓起精神异常两次住院治疗,曾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时间上存在连续性、症状特点符合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症状表现形式。综上,结合目前精神状态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明确,经本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技术组讨论,被鉴定人***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鉴定需要在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44元。***支付鉴定费5300元。市政公司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接受质询。后市政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市政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市政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
2019年1月2日至1月21日,***在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共支付医疗费11209.27元。
另查明,***户籍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镇沙集村8-7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对于***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的前次案件处理后发生的医疗费为40352.09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检查报告及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提供的两次法医鉴定意见认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47200×20×(20%+10%×10%)=198240元。
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6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
4.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前次案件处理后实际住院治疗50天,按40元/天标准计算,应当为2000元。
6.交通费,***主张63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主张法医鉴定费5300元,该费用系为了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7200÷365×180=23276.71元。
9.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2879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系市政公司的驾驶员,其侵权行为由市政公司承担责任。***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首先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与市政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市政公司负担的责任比例为30%。市政公司负担部分,由都邦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三者险部分由市政公司负担。
***的医疗费40352.0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4152.09元。***认可都邦财险公司在前案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毕,因此,该部分费用的30%,即13245.63元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05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30%,即3150元。伤残赔偿金1982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276.7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1166.71元。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21166.71元的30%,即36350.01元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5300元的30%,即1590元由都邦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公司已赔偿了4564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5644元。而本案的医疗费用均为前次案件之后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无需扣除。而其他的费用均包含本案费用之中。另外,市政公司还赔偿了3000元,因此,都邦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3245.63元+110000元+36350.01元+1590元-35644元-3000元=122541.64元。因市政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由都邦财险公司负担,因此,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保险赔偿金122541.64元。二、驳回***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由***负担360元,市政公司负担1940元,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2.***现在的精神障碍是否是2007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是否存在关联性。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对***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2018年标准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于2007年9月17日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面部裂创伤,目前右面部遗留10.5cm外伤疤痕,构成十级伤残。依据该鉴定,***起诉市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为(2008)新民一初字第373号],经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予以赔偿。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精神状态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系因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与2008年起诉的法院调解并非同一事实,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都邦财险公司认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在的精神障碍是否是2007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是否存在关联性问题。一审期间,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就***精神状态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经市政公司申请,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现在的精神障碍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都邦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在的精神障碍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都邦财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经司法鉴定才确切的得知其该次伤害与2007年9月17日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对***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2018年标准是否妥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判决作出之日为2019年4月3日,故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作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受伤害而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市政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意见,故本院对市政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理,鉴于市政公司未上诉,本院对其二审的辩称理由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忻 越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