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24层2404。
法定代表人:韩济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5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国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国勤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国勤公司提供兼职会计劳务,国勤公司支付劳务款是年底一次性结算,国勤公司认为支付劳务款没有规律,国勤公司未对***进行任何管理和支配,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提供的《离职证明》经过鉴定存在先印后字的情况,国勤公司认为该《离职证明》系***虚构,***提供的保存8年之久的考勤表、结算明细表等均只加盖国勤公司公章而无国勤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国勤公司认为考勤表、结算明细表等加盖国勤公司公章系***私自加盖;国勤公司认为***自2018年起已经与案外人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国勤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与国勤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勤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国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国勤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勤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1元。2022年2月2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4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国勤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2018年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 元,2018年后月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不固定,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6日,其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考勤表、工资结算明细表、工作表、工资表、工资汇总表、银行流水、会议纪要及邮件、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交接清单、**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兼职会计聘用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上述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至2020年期间***、***等人持续多次向***转账一定数额款项;2018年6月13日起**公司按月向***转账薪资。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显示北京恩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交接清单落款处有交接人***、接手人炼秀清、监交人韩济成的签名。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系我公司兼职人员,自2018年4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兼职。2018年8月,经***申请,公司领导同意为其缴纳社保”,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上述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国勤公司为***连续申报了税款所属期为2012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额在5000元至6000元不等;**公司为***连续申报了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4月至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额为3000元。上述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显示,2018年8月1日起,**公司(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做兼职会计。国勤公司对上述银行流水、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交接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国勤公司主张***虽于2012年11月10日至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岗位,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发放报酬亦为兼职劳务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国勤公司不对***进行考勤,由于工作特殊性,不要求***天天到岗工作,国勤公司不为***缴纳社会保险。国勤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鉴定报告两份、***情况说明等加以证明。上述鉴定报告的意见显示,***于仲裁阶段提交的《离职证明》上公章先于该处的印刷字迹而形成。***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一审中,***主张因国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在**公司做兼职工作。国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与国勤公司均认可2020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国勤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其补偿。国勤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年休假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在国勤公司从事会计岗位相关工作,国勤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接受国勤公司的管理,从事国勤公司安排的劳动,并从国勤公司领取报酬,***提供的劳动是国勤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与国勤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国勤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能就***的出勤、工作情况及报酬发放标准作出充分的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关于其与国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国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未能就***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关于其2018年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 元,2018年后月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国勤公司未安排***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年休假,依法应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判决:一、***与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国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表、工资结算明细表、工作表、工资表、工资汇总表、银行流水、会议纪要及邮件、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交接清单、**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兼职会计聘用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佐证,综合***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认定***的举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中较大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国勤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劳务关系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与国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确认***与国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国勤公司未能完成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情况判决该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综上,国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一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