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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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688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5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24层2404。
法定代表人:韩济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防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勤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国勤防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勤防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经常拖欠工资,故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未休年休假的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国勤防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兼职会计服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被告提供兼职会计服务,被告不要求原告天天到岗。就劳务报酬,发放周期不固定,一般被告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事实上,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管理和支配,原告有时按照被告的工作需求,为其提供服务,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经过鉴定属于先印后字,其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兼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加盖被告公章,制作《离职证明》,该份证明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任何事实。相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加盖公章,恶意制造虚假的《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恶意提起诉讼,给被告制造诉累的事实。第三,原告已与北京**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兼职劳务关系。通过原告自己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可知,从2018年开始,**公司为***缴纳社保,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请求,于法无据。事实上,原告同时为多家公司提供兼职会计服务,其中包括被告。被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约按年度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自结束服务后,被告已结清原告的所有劳务报酬,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在原告提供兼职服务期间,原告时间不固定,一周工作一两天,服务内容以被告的具体需求为准,劳务报酬一般上被告于年底一次性发放。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国勤防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勤防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1元。2022年2月2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4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国勤防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2018年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 元,2018年后月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不固定,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6日,其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工资结算明细表、工作表、工资表、工资汇总表、银行流水、会议纪要及邮件、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交接清单、**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兼职会计聘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至2020年期间***、***等人持续多次向***转账一定数额款项;2018年6月13日起**公司按月向***转账薪资。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显示北京恩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交接清单落款处有交接人***、接手人炼秀清、监交人韩济成的签名。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系我公司兼职人员,自2018年4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兼职。2018年8月,经***申请,公司领导同意为其缴纳社保”,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上述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国勤防腐公司为***连续申报了税款所属期为2012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额在5000元至6000元不等;**公司为***连续申报了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4月至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额为3000元。上述兼职会计聘用合同显示,2018年8月1日起,**公司(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做兼职会计。国勤防腐公司对上述银行流水、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交接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国勤防腐公司主张***虽于2012年11月10日至其单位工作,担任兼职会计岗位,但双方系劳务关系,发放报酬亦为兼职劳务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不对其进行考勤,由于工作特殊性,不要求其天天到岗工作,且其社会保险亦非其单位为其缴纳。国勤防腐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两份、***情况说明等加以证明。上述鉴定报告的意见显示,***于仲裁阶段提交的离职证明上公章先于该处的印刷字迹而形成。***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庭审中,***称因国勤防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在**公司做兼职工作;国勤防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与国勤防腐公司均认可2020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国勤防腐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其补偿;国勤防腐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年休假。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在国勤防腐公司从事会计岗位相关工作,国勤防腐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接受国勤防腐公司的管理,从事国勤防腐公司安排的劳动,并从国勤防腐公司领取报酬,***提供的劳动是国勤防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与国勤防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国勤防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能就***的出勤、工作情况及报酬发放标准作出充分的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其与国勤防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国勤防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未能就***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对***关于其2018年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 元,2018年后月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国勤防腐公司未安排***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年休假,依法应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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