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朝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大街北里甲1号8栋406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保全费1138元,共计2486元,由原告无锡市太湖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