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04864号 原告***,男,196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经天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4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保护工作,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适用法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的支付、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业主与国勤公司决算或者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15天内给乙方办理决算。超过双方约定期限,甲方应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赔偿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现被告已与业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决算完毕,决算有效期为2009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201175.76元,被告却以未与业主决算为由拒绝付款。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175.76元。 被告国勤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起诉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案由是“施工合同纠纷”,据此,施工合同是本案的基础,原告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院应对原告所说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如不存在,就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原告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其伪造的所谓其与被告签订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因为被告知道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且发现该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章与真实公章不一致,被告方“***”的签字也是从被告与业主所签订的《西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阴极保护合同(第六标段)》的文本中扫描后复制到***提供的该虚假合同上的。于是,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伪造的该合同进行鉴定,但后来没有进行。在此,被告再次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该虚假合同委托鉴定。二、原告伪造的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我方与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签订《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也是伪造的。对于该份合同,应独立立案。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该暂行意见已作废。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议法庭认定原告借用科瑞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应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四、根据本案二审裁定,原告与工程款无涉。原告与被告之间只能是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业主)与国勤公司(承包商)签订《西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阴极保护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管道阴极保护施工”,工程内容为“管道阴极保护第六标段的施工”(盘县站下33公里至长坡(含支线))。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222700元。 2004年2月25日,***与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应***要求,经公司研究从友情出发同意***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勤公司签订分包国勤公司承揽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保护施工,为明确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与本公司达成约束条款如下: 1、本公司同意***借用本公司名称与国勤公司签订分包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管道阴极保护施工;***本人同意交纳押金10万元整与本公司,作为使用本公司名称的保证金。 2、只允许***本人在国勤公司承揽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保护工程分包合同中使用本公司的名称,且不许转让,不得在此分包合同以外的任何方面使用本公司名称。 3、本公司声明:对于该合同项下所涉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继,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人承诺:与国勤公司以及建设方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等一切法律责任***个人承担。 2004年3月2日,国勤公司(甲方)与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乙方)签订《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保护工作,甲方将其中中标的西南成品管道阴极防腐工程第六标段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第1.4.1约定,上述承包项目每公里2600元人民币,承包工程约260公里,总计人民币676000元。合同3.1约定,乙方按合同价格包工包料。4.2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4.5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工程设计变更或施工调整而增加变更的工程利润,甲乙双方按3:7的比例分配(甲方30%,乙方70%)。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量的变更签证,并编制竣工结算书。4.7约定业主与国勤公司决算、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15天内给乙方办理决算。超过双方约定期限,甲方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历天赔偿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4.8约定,现场施工内容如果超出了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的内容,乙方应及时与甲方联系并向业主办理相应签证工作,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向业主申请增加费用,如果业主不批或不予结算,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请此项费用。合同底部的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盖章处有***的签字。庭审中,***承认该份合同是其根据被告向其发送的电子版扫描而成,其把电子版打印出来盖章、签字,是为了证明合同内容和合同价格。 2006年9月8日,上述工程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和交工。2007年8月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出具“阴极保护工程三审造价”单一张,并盖有“中国石化集团工程造价从业资格印章”,载明:合同外工程合计295375.76元,合同内工程1222700元,工程结算价1518075.76元。 后***作为施工单位国勤公司代表与业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终审结算价为1518075.76元,扣减额为22081.59元。 2011年5月11日,***将国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国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1175.76元。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做出(2011)丰民初字第126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国勤公司之间并未就涉诉工程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国勤公司主张权利,系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以科瑞德公司名义施工,虽然***与国勤公司之间未就涉诉工程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作为国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为涉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应对双方争议事实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贵州省安顺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其按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汇出过13万元的预付款,该通知书载明:国勤公司于2004年4月7日汇出13万元到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开户行名为河北省廊坊城郊光明道农信社,汇出款项为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提交了资金划汇(贷方)补充凭证两份,证明其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共计127684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共向其支付工程款75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阴极保护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双方签字盖章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但鉴于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却不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原始合同,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内容系真实的。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告提供的其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原告根据该合同的施工已经完毕且经过了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从业主处收取工程款1518075.76元,增项部分工程款为295375.76元,该部分增项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收取的工程仅为1276840元,增项部分工程款为54140元,其中原告应得的比例为70%即37898元。现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为75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667000元相比,原告多收取了83000元工程款,已远远超过被告应按比例支付给原告的增项款。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的约定,业主与国勤公司决算、款到国勤公司账户后,国勤公司应在15天内给乙方办理决算。现原告主张的295375.76元的增项款不能证明已到国勤公司账户,故国勤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