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51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市经天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4211室。

法定代表人韩济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贵,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 2004年3月2,我与北京国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公司)签订《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委托**承担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保护工作,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适用法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的支付、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施工合同生效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勤公司却拒绝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业主与国勤公司决算或者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15天内给乙方办理决算。超过双方约定期限,甲方应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赔偿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现国勤公司已与业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决算完毕,决算有效期为2009年12月。我多次向国勤公司催要工程余款201 175.76元,国勤公司却以未与业主决算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我已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国勤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而且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勤公司支付我工程款281 175.76元。

国勤公司辩称:一、**无证据证明起诉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状中起诉的案由是“施工合同纠纷”,据此,施工合同是本案的基础,**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院应对**所说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如不存在,就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应驳回起诉。本案中,我公司根本就没有与**签订过上述合同,**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其伪造的所谓其与我公司签订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因为我公司知道没有与**签订过该合同,且发现该合同上我公司的章与真实公章不一致,我公司“程广强”的签字也是从我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西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阴极保护合同(第六标段)》的文本中扫描后复制到**提供的该虚假合同上的。于是,我公司于20119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伪造的该合同进行鉴定,但后来没有进行。在此,我公司再次请求法庭对**提交的该虚假合同委托鉴定。二、**伪造的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提交的我公司与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签订《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也是伪造的。对于该份合同,应独立立案。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该暂行意见已作废。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议法庭认定**借用科瑞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应对**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四、根据本案二审裁定,**与工程款无涉。**与我公司之间只能是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未能提交有双方签字盖章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但鉴于国勤公司虽主张**提供的合同不真实,却不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原始合同,故法院推定**提交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内容系真实的。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提供的其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根据该合同的施工已经完毕且经过了验收,故**有权要求国勤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主张国勤公司应从业主处收取工程款1 518 075.76元,增项部分工程款为295 375.76元,该部分增项工程款应向**支付。而根据国勤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收取的工程仅为1 276 840元,增项部分工程款为54 140元,其中**应得的比例为70%即37 898元。现**已收到的工程款为75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667 000元相比,**多收取了83 000元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国勤公司应按比例支付给**的增项款。而且,根据**提交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的约定,业主与国勤公司决算、款到国勤公司账户后,国勤公司应在15天内给乙方办理决算。现**主张的295 375.76元的增项款不能证明已到国勤公司账户,故国勤公司没有义务向**进行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国勤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9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业主)与国勤公司(承包商)签订《西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阴极保护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管道阴极保护施工”,工程内容为“管道阴极保护第六标段的施工”(盘县站下33公里至长坡[含支线])。开工日期为2003年111,竣工日期为2004年930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 222 700元。

2004225日,**与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应**要求,经公司研究从友情出发同意**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勤公司签订分包国勤公司承揽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保护施工,为明确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与本公司达成约束条款如下:

1、本公司同意**借用本公司名称与国勤公司签订分包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管道阴极保护施工;**本人同意交纳押金10万元整与本公司,作为使用本公司名称的保证金。

2、只允许**本人在国勤公司承揽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保护工程分包合同中使用本公司的名称,且不许转让,不得在此分包合同以外的任何方面使用本公司名称。

3、本公司声明:对于该合同项下所涉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继,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人承诺:与国勤公司以及建设方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等一切法律责任**个人承担。

200432日,国勤公司(甲方)与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乙方)签订《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保护工作,甲方将其中中标的西南成品管道阴极防腐工程第六标段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第1.4.1约定,上述承包项目每公里2600元人民币,承包工程约260公里,总计人民币676 000元。合同3.1约定,乙方按合同价格包工包料。4.2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4.5约定, 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工程设计变更或施工调整而增加变更的工程利润,甲乙双方按3:7的比例分配(甲方30%,乙方70%)。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量的变更签证,并编制竣工结算书。4.7约定业主与国勤公司决算、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15天内给乙方办理决算。超过双方约定期限,甲方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历天赔偿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4.8约定,现场施工内容如果超出了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的内容,乙方应及时与甲方联系并向业主办理相应签证工作,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向业主申请增加费用,如果业主不批或不予结算,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请此项费用。合同底部的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盖章处有**的签字。庭审中,**承认该份合同是其根据国勤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版扫描而成,其把电子版打印出来盖章、签字,是为了证明合同内容和合同价格。

200698日,上述工程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和交工。20078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出具“阴极保护工程三审造价”单一张,并盖有“中国石化集团工程造价从业资格印章”,载明:合同外工程合计295 375.76元,合同内工程1 222 700元,工程结算价      1 518 075.76元。

后**作为施工单位国勤公司代表与业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终审结算价为1 518 075.76元,扣减额为22 081.59元。

2011511日,**将国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1\n175.76元。原审法院于2011923日做出(2011)丰民初字第126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国勤公司之间并未就涉诉工程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国勤公司主张权利,系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以科瑞德公司名义施工,虽然**与国勤公司之间未就涉诉工程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作为国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为涉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应对双方争议事实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原审庭审中,国勤公司提交《贵州省安顺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其按江汉油田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汇出过13万元的预付款,该通知书载明:国勤公司于20044月7汇出13万元到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开户行名为河北省廊坊城郊光明道农信社,汇出款项为工程款。**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国勤公司交了资金划汇(贷方)补充凭证两份,证明其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共计1 276 840元。**自认,国勤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共向其支付工程款75万元,国勤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阴极保护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根据查清的事实,**提交的虽不是双方盖章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但鉴于国勤公司不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原始合同,故原审法院推定**提交的《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内容系真实的合同正确。**借用江汉油田科瑞德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上述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完毕且经过了验收,故**要求国勤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西南成品油管道阴极防腐施工合同》约定,业主与国勤公司决算款到国勤公司账户后,国勤公司应在15天内给乙方办理决算。现**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国勤公司,故**要求国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银豪

二O一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