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6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龙,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
负责人曲乐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锋,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龙,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达)。
法定代表人蔡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朗宏波,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城建、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孙龙,被上诉人北京超达的委托代理人朗宏波、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工期为75天,而实际基本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5月6日,逾期340余天,扣除被上诉人合理的应顺延的工期,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原审未查清。双方所签合同虽然为可变工程量的固定单价合同,但合同同时约定,铝合金型材(龙骨)采用150系列,而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
120系列,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差价,该差价应如何处理原审未查清。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吕 洪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巧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意见函
(2016)冀06民终2802号
莲池区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
供重审时参考。
一、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工期为75天,而实际基本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5月6日,逾期340余天,扣除被上诉人合理的顺延期间(比如扣除建设方指定材料的期间、再如秦皇岛耀华厂停产时间),被上诉人是否还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重审时应查清
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变工程量的固定单价的基础是使用150系列铝合金型材(龙骨),而且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亦载明为150系列,然而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材料是120系列,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的基础是150系列,而150系列与120系列之间是否存在差价,该差价应如何处理;同样,合同约定铝塑复合板的铝皮为50丝,而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材料为27丝,应否在结算时据实结算,重审时予以查清,并作出处理。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进行了决算?原审依照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决算计算双方工程款是否恰当?关于周博是谁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涉及的7604元费用应由谁承担;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重审时予以查清,并依法作出处理。
四、重审时努力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