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6-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2729719。
法定代表人:蔡伯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2417R。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昊,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已注销登记。
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达)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8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北京超达、北京城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超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与杨洪武、上诉人北京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与陈星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超达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工程款38463.53元;2、依法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首层地弹门钢龙骨采购费7604元及拆除女儿墙费用30859.53元。然而,该两项费用均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费用均实际发生,理应得到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判决存在错误。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8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则上推迟时间不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6个月,6个月后若发包人仍不能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发包人计取欠款额的利息”。上诉人于2008年9月底交付分包工程,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起息时间应自2008年10月1日起。一审判决起息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改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存款利息,但被上诉人多年拖延付款,导致上诉人资金短缺,向银行贷款,发生巨额贷款损失。鉴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法院应当按上诉人实际损失(银行贷款利息)进行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北京城建辩称,不同意北京超达的上诉请求,增加工程款38463.5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尊重一审判决的结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没有合同约定,同期存款利率不能因为北京超达公司资金短缺,我方就同意将利率调整为贷款依据,请求没有法定依据,尊重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工程款及利息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上诉费用应由北京超达承担。
北京城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逾期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损失531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6)冀06民终2802号裁定书发回重审事由之二“150系列型材与120型材之间的差价及处理办法”,一审法院仍未查清。一审法院仍未查清150系列型材与120系列型材之间的差价及处理办法。另外,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所用铝塑复合板的铝皮厚度应该50丝。上诉人认为,本案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铝塑复合板规格27丝。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08年5月8日”中显示铝塑板规格为香港吉宇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440*1220*4》m。该报审表为被上诉人完成采购后由上诉人报监理审批许可使用到涉案工程中去的。该《报审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三者之间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该《检验报告》的效力,即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铝塑板厚度为0.27m,小于合同约定的0.50m。这两种材料规格不同,必然价格也不相同。合同约定铝合金型材部分的价款是按1500m计算的。铝塑复合板部分的价款是按50丝计算的。既然建筑材料的规格进行了变更,工程价款也应该随之相应的变化。所以,应该按照变更后实际使用材料的价格进行结算。同时,被上诉人作为这两种材料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应该向法庭提供这两种材料的实际价格方面的证据。为此,上诉人曾在开庭之前申请法院通知被上诉人举证,而且开庭时又当庭再次申请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未果。对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是由于指定玻璃原片生产线故障、建设单位指定型材延误等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6日竣工,超出合同工期340余天。一审法院简单地将工期延误归结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玻璃原片生产线故障导致的工期延误,应当由玻璃原片生产厂家对其合同相对方依约定承担责任,并不能替代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理由。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玻璃原片生产线故障”导致工期延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第二页记载耀华玻璃生产线2008年8、9月份的时候已经彻底停产。但是被上诉人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陆续完成了主楼十六层至三层,福楼一层至三层的玻璃幕墙玻璃安装工作(见“隐框、半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右上角“验收部位”)。以上两份证据资料对比可以看出。耀华玻璃生产线停产与被上诉人施工工期并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购买市场库存产品的方式(事实上也是通过这种方式)来持续、稳定地保证涉案工程的实施。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业主指定型材延误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隐框、半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可以看出,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一直在对玻璃幕墙隐框部分进行施工,并不涉及玻璃部分,此部分的工期已经长达120天,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工期75天。故建设单位于2008年5月17日才指定玻璃的深加工厂家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援引上诉人给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洽商记录》和《紧急报告》中涉及的工期延误是指保定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整体工程而言,由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整体工期延误并不当然等同于分包工程工期延误。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由建设单位引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逾期竣工、交付,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管理混乱、人员不到位引起的,其延迟的原因并非属于当事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该按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第三条第5项和第二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据此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达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是需要多项条件均已达成的条件下,上诉人才负有支付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未能达成,而是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完毕”的条件始终未能达成,也应当以本案终审判决生效日期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完毕”的日期。故一审法院以所谓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为由,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尾款结算、支付而约定的附条件性内容,判决上付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以《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作为涉案工程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用的“《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并非业主与北京城建共同盖章认可的工程量。该结算书第二页盖章位置显示为“报送单位”、“签收单位”此处的公章是表示双方对该份结算书资料的签收,而非对其所述量、价的认可。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保定市就业服务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量才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其后所附《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三方加盖公章,其确认的工程款数额76241374.89元是保定市就业服务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的结算总价,该数据也与生效判决(2013)二中民终字第04758号判决中援引并确认的《还款协议》中主楼、福楼的工程款76241374.89元一致。故即使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也应当以上述《(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所附工程量为定案依据。上述《(结)算审核定案表》附件第三页第181行、182行、187行显示全隐框玻璃幕墙数量为5969.81m,半隐框玻璃幕墙数量为256m”、铝塑板铝板幕墙数量为2756.80m。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中,隐框玻璃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的数量均小于《(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数量。上诉人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经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但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增加工程量或者更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超出部分工程量的放弃,法院在计算隐框玻璃幕墙、半隐柜玻璃幕墙工程量时应当以被上诉人主张的为限,而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价款时所依据的工程量均超出了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超达辩称,除北京超达上诉外,其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正确,北京城建上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本案中不存在150系列型材变更为120系列型材的情形,城建公司混淆了型材尺寸和规格的概念。本案中无论双方签订的合同、型材进厂报验表、分部分项验收表以及城建与业主达成的结算书均记载本案中型材即为150。本案中北京超达不存在违约情形,实际工期与约定工期不符非北京超达原因造成的,北京超达不应承担所谓迟延交付产生的违约责任。
北京超达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9363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北京城建、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31万元;2.诉讼费被反诉人承担。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600万元(暂计至庭审之日,按建设工程合同第3条第5项及第25条第3项违约金标准计算);判令原告立即按照合同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全部资料指的是:玻璃幕墙技术工程规范第11部分中对工程验收所需资料有记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城建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22日,保定市就业服务局(发包人)与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2010年4月2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承包人承包“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所含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9918098元等。2008年3月8日,原告北京超达与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北京超达承建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玻璃幕墙工程,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所有幕墙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内容为玻璃幕墙制作及安装、幕墙避雷连接、楼层分隔铝塑板及龙骨安装、金属不锈钢地弹簧门制作安装、裙房连廊玻璃制作安装、金属百叶窗制作安装、主楼南北两侧独立窗制作安装、防火岩棉、预埋件、现场现有脚手架的拆改等幕墙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肢解,不得将承包工程任何部分分包。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总日历天数75天(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不利的天气条件以及不可避免的交叉作业影响因素在内。竣工日期:以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竣工报告,经政府监督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办理完验收手续,并以验收合格、签字日期为准。(第三条第5项)承包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施工,若在合同工期内不能完成,每推迟一天扣减结算总价款的0.5%,但不超过结算总价款的3%。关于工期顺延约定,承包人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后2日内就需延长工期的事实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顺延;若承包人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后2日内就需延长工期的事实未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则工期不予顺延:6.1不可抗力及连续两天以上的七级以上大风、暴雨、暴雪等。6.2政府指令性停工。6.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全部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非作业时间除外)。6.4发包人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原因。该合同为可变工程量的固定单价合同,即工程数量为按本合同计量计价规则计算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图示工程量,合同固定单价不变,除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情况外,其单价均不予调整。结算固定单价为:主楼竖向装饰带隐形玻璃幕墙带型窗800元/㎡;裙房不带装饰条隐框玻璃幕墙800元/㎡;钢结构网架下侧明框玻璃幕墙660元/㎡;铝塑复合板装饰带345元/㎡;金属不锈钢地弹簧门900元/㎡;裙房连廊玻璃窗560元/㎡;金属百叶窗730元/㎡;合同暂定价款为57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即北京超达)所承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支付给发包人(即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本分包工程进度款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60%;剩余款项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完毕且建设单位支付给发包人本分包工程款后,发包人在结算总价款中扣留5%保修金、扣除已支付的各种款项后,将余额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因特殊原因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则上付款推迟时间不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6个月,6个月后若发包人仍不能支付工程款的,依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取欠款额的利率;保修金为保修期满24个月后且本合同无未尽事宜,保修金无息付清。竣工验收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按国家和当地政府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及发包人的有关要求,向发包人提供足够套数的完整、真实有效的验收资料、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经政府监督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验收合格并签证后,以验收签字日期为准。竣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结算价款方面,按本合同计价规则计算的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图示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具备下列条件后,可以进行竣工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有效的竣工资料、验收合格通知单、结算资料;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已将自己的临建项目拆除清运,现场清理达标并撤离现场;对于发包人按照本合同条款暂扣的保修金,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工程计量计价按图纸施工、计量计价规则实际完成验收合格的图示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计量计价。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证之日起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如28日之内承包人未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视为承包人放弃结算。承包人需在完成所分包的工程并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工作,否则,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等相关资料确定分包工程的结算款。关于材料管理,分包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由承包人自行供应。凡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及设备规格、型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图纸要求及本合同附页要求,安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主要材料进场前承包人将生产厂家相关证明资料及样品报发包人,经发包人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书面确认后承包人方可进行采购订货。关于发包人一般职责,发包人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责在本工程中行使总承包管理权,负责本工程的全面管理及协调工作。发包人负责审批承包人的进度计划,并检查落实执行情况;随时检查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组织生产例会,协调安排整个工程生产;组织对工程的验收(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当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材料、施工质量质疑时,有权随时进行抽查。关于承包人的一般职责,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代表为项目经理刘永福,技术负责人周红军。向发包人提供满足月度工程进度计划。承包人须无条件按审定的施工蓝图进行细部深化设计,并无条件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六套。按照国家、河北省及保定市有关规定进行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的归档移交。关于检查、验收及进度。如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发包人可要求返工,直到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承包人承担返工的责任和费用,并承担因此给发包人或其他分包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工期不予顺延。隐蔽工程前由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工程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将隐蔽的内容、验收时间和部位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组织相关人员、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相关人员、监理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承包人方可进行转序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须在发包人限定的时间内修复至合格后重新验收。承包人的材料在使用前,必须向发包人提交申报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明材料):材料出场检验证明、复试报告、环保报告、批量编号、材料名称、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单位面积重量等文件,以确保材料质量。关于保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补充条款:3、承包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施工,若在合同工期内不能完成,每推迟一天扣减结算总价款的0.5%,但不超过结算总价款的3%,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的,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15000元人民币的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水电、临舍、管理费等不可预见费用。本工程各部位所用材料要求明细表(附页1至附页7)附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包人须严格按照附页要求执行。幕墙工程所用材料明细表(附件1-7)主要型材由业主指定,即:玻璃采用秦皇岛耀华玻璃厂生产LOW-E镀膜灰色6+12A+6普通钢化白玻璃;铝合金型材采用型材150系列,竖向龙骨壁厚按国标、横向龙骨壁厚按国标,型材表面为粉末喷涂银白色;铝塑复合板采用4mm厚铝塑板,铝皮厚度为50丝、颜色为白银灰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5月8日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与监理对原告自行采购的高强化学锚栓、钢板、热镀锌角钢等材料质量认可并准许进场。2008年4月16日施工图纸确定。2008年5月6日业主及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将铝塑板封样结果书面通知原告。2008年5月17日业主指定玻璃原片深加工厂家。2008年5、6月份指定的玻璃原片生产厂家LOW-E生产线发生故障,9月份全线停产。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及监理对原告所承建的玻璃幕墙工程中的隐蔽工程和隐框、半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检验批质量进行了分批、分项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原告主张于2009年5月6日提交竣工结算及竣工图纸,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08年5月20日,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关于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关于玻璃幕墙事宜我方根据甲方2007年10月25日确定玻璃幕墙的通知及施工进度情况,进行了招标工作,并选定了合格的专业施工队伍,采用了甲方通知中指定幕墙的龙骨、玻璃等。幕墙专业队伍于2008年3月10日进场施工,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最迟于2008年6月3日完工。甲方于3月下旬口头提出玻璃颜色采用保定市卓正大厦的幕墙玻璃颜色,直至2008年5月17日书面通知我方确定变更玻璃颜色。由于玻璃原片紧缺,给二次订货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并因玻璃加工订货延误了该工程所有外装项目(含脚手架拆除)的施工。延误的工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玻璃幕墙竣工验收止。”。
2008年10月19日,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工作人员安启亮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应乙方要求,乙方所采购的铝塑板厚度为4mm(铝皮厚度50丝),颜色为白银灰,数量909平方米,单价:140.4元/㎡,总价:127623.6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陆佰贰拾叁元陆角整,此费用在结算时由甲方在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
2008年11月6日,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向业主报送《紧急报告》中载明:“。二、认质认价本工程施工合同为可调单价合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条款C之规定,人工、材料、机械都需要认质、认价,尤其在认质、认价的过程中,由于贵局驻现场代表没有决策权,造成认质、认价时间过长,严重干扰了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导致我公司材料、技术、经营及生产工作的严重滞后。例如:。2.玻璃幕墙:我公司于2007年5月底就开始选定分包单位,同时向贵局申报材料样品。因贵局严重干预,导致分包单位迟迟不能确定,加之贵局对玻璃颜色的确认不及时,2008年3月下旬贵局又口头提出要变更颜色,直至2008年5月17日才确定玻璃颜色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时间耽误长达一年。由于贵局指定的玻璃原片为秦皇岛耀华玻璃厂独家生产产品,原片十分紧张。在订货期间,玻璃原片生产线又出现故障,影响施工及延误工期长达三个月之久。”。
2011年3月25日被告北京城建(乙方)与业主保定市就业服务局(甲方)签订《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甩项竣工协议书》,约定业主对验收结果给予确认,因甩项竣工所产生的后果由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本工程自甩项验收后,北京城建不再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2011年3月28日,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向保定市就业服务局的报告中称,其承建的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由于各种(非乙方)原因,于2009年6月25日停工,并于2009年7月21日初验通过。2011年9月28日,被告北京城建与业主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和《还款协议》,明确包含玻璃幕墙工程在内的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主楼、裙房、附属用房工程总价款为80241374.89元,业主已支付58620000元,仍欠付21621374.89元。双方再次重申整体工程移交后整改维修等一切工作全部由业主负责,整改维修费用全部由业主承担,北京城建不承担任何责任及损失、费用。2011年10月20日,被告北京城建与保定市就业服务局签订《移交书》,将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及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附属用房钥匙移交给保定市就业服务局。2011年10月28日,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乙方)与保定市就业服务局(甲方)签订《移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将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及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附属用房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给保定市就业服务局,由于种种原因(非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技术资料不完整,技术资料的完善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
另,原告向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工程量为:隐框玻璃幕墙工程量5913.37㎡;明框玻璃幕墙工程量238.59㎡;铝塑板工程量3051.66㎡;金属百叶窗工程量16.14㎡;四性试验费用1项52000元。关于合同洽商部分工程量:裙房增加幕墙开启扇64.45㎡;女儿墙幕墙玻璃拆除及重装201㎡;增加后置埋件1329块;不锈钢装饰架7个。关于合同外增项工程量:型材增加重量8959㎏。关于其他工程量:首层地弹门钢龙骨1项7604元;裙房铝塑板图章费用1项5000元。以上合计结算额6452710元,已支付3059075元,留存质保金322636元,未付工程款3071000元。业主与被告北京城建共同认可并报审的《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第二册、第三册、第五册以及《服务中心工程材料、机械认价单工程材料》载明玻璃幕墙工程量为带骨架幕墙、全隐框玻璃幕墙工程量6029.5㎡;带骨架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工程量261㎡;带骨架幕墙、铝塑板幕墙、主楼工程量2999.5㎡;带骨架幕墙、铝塑板幕墙、裙房工程量2830.5㎡;金属百叶窗工程量16.6242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907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铝合金型材、铝塑板实际规格及当时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后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无专业资质无法对铝塑板两面铝板厚度和幕墙龙骨的规格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相关型材进行鉴定,后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其要求提供的关键信息,故其无法受理该项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北京超达与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玻璃幕墙施工分包单位,虽与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未能直接进行工程结算,但现工程已竣工并经甩项后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城建的分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北京城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150系列铝合金型材(龙骨)、50丝铝塑复合板,实际使用120系列铝合金型材(龙骨)、27丝铝塑复合板,因上述材料实际规格委托鉴定未果,且作为分项工程,原告按图纸施工且已取得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检验批质量记录,记录中显示玻璃幕墙工程的验收结果为合格,故二被告的前述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结算书二被告否认收到并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完工的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量依据,原告系该项工程的唯一承包方,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另行进行了该项分包工程的相关施工,故以业主与被告北京城建共同盖章认可并报审的《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作为确定原告完成的玻璃幕墙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关于合同洽商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关款项即裙房增加幕墙开启扇、增加后植埋件、不锈钢装饰架、裙房铝塑板图章费用,因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均为复印件,且证人邢某在原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加型材8589公斤,依据前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首层地弹门钢龙骨采购及费用7604元,二被告否认签字人员周博系其工作人员,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佐证,故对该款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应被告要求拆除女儿墙玻璃并重装费用30859.53元,虽提供了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的通知,但依据前述,原告的施工面积及综合单价未能与被告确认,且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该项主张,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并没有包含玻璃幕墙工程的部分,且尚有1300余万元的剩余工程款业主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因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支付项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该项抗辩,故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2011年9月28日包含玻璃幕墙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经甩项竣工验收并交付完成,业主已支付工程款58620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玻璃幕墙工程为可变工程量的固定单价合同,四性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工程价款为工程量×单价+四性试验费用,即:带骨架幕墙、全隐框玻璃幕墙工程量6029.5㎡×800元=4823600元,带骨架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工程量261㎡×660元=172260元,带骨架幕墙、铝塑板幕墙、主楼工程量2999.5㎡×345元=1034827.5元,金属百叶窗工程量16.6242樘×730元=12135.7元,四性试验费用52000元,以上共计6094823.2元。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已经支付3059075元,还需支付3035748.2元,又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铝塑板材料款12762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的请求不应被支持,该笔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北京城建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8124.6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付款之日起6个月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故原告以约定过低,要求变更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城建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一审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二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应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幕墙工程的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工期不一致,是由于指定玻璃原片生产线故障、业主指定型材延误等原因造成,并非原告过错导致,原告将工期顺延的事实告知二被告后,二被告也已就此事向业主进行了书面汇报,且在二被告给业主报送的《工程洽商记录》和《紧急报告》中已经明确工期顺延是由于业主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与原告无关。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工期顺延到何时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亦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在工期顺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按新的工期约定完工的证据,故二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所需要的全部资料(详见玻璃幕墙技术工程规范第11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与保定市就业服务局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其已将相关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技术资料等移交给保定市就业局,现二被告向原告主张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0812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7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超达主张北京城建应支付首层地弹门钢龙骨采购费7604元、拆除女儿墙费用30859.53元,一审虽提交工程洽商记录、采购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北京城建否认上述证据签名人员为该单位职工,北京超达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对上述两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北京超达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依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取欠款额利息不符。其主张应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起息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条件不符,故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立案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
北京超达分包的案涉工程已经分批验收并已交付,北京城建亦与业主保定市就业服务局签订工程甩项竣工协议书、工程移交协议,且北京城建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基本执行到位,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北京超达依据其制作的结算书诉请北京城建支付工程欠款3393635元,北京城建对北京超达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北京超达提交的结算书所载隐框玻璃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的数量虽略少于北京城建与业主共同盖章认可并报审的《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所载数量,但其他项目均多于上述结算书所载数量,且一审判决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亦少于北京超达所主张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以北京城建与业主共同确认的结算书所载玻璃幕墙工程量确定北京超达工程价款相对客观。
北京城建主张北京超达未按合同约定使用150系列铝合金型材(龙骨)、50丝铝塑复合板,实际使用120系列铝合金型材(龙骨)、27丝铝塑复合板。对此双方存在争议,北京超达主张150与120只是规格,施工时根据具体细化的图纸,120要配边框,150不需要。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分包合同约定,主要材料进场前承包人将生产厂家相关证明资料及样品报发包人,经发包人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书面确认后承包人方可进行采购订货。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与监理单位依照合同对北京超达自行采购的材料质量进行了认可并准许进场。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北京超达所分包工程检验批质量分批、分项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均未对工程用材提出异议。北京城建与业主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时,业主亦未对案涉工程用材提出异议。按照2008年10月19日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与北京超达工作人员安启亮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代扣货款的铝塑板厚度为4mm、铝皮厚度为50丝,与合同约定相符。一审法院试图对施工材料实际规格委托鉴定未果,因无法查实是否存在价差,一审法院对北京城建要求调整价款未予支持,本院亦难以支持。
北京城建主张北京超达自身管理混乱、人员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分包工程应于2008年5月25日竣工,但2008年5月6日业主与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最终确定铝塑板样品,2008年5月17日业主书面通知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确定变更玻璃颜色。2008年5月20日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致业主的工程洽商记录、2008年11月6日北京城建保定分公司向业主报送的《紧急报告》均可以佐证工期延误是由于业主迟延确定样品、业主指定玻璃原片生产线故障等原因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北京超达故意拖延工期。故北京城建主张北京超达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超达、北京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762元、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33949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雅超
书记员甄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