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1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营建办公室人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营建办公室人员,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小区6号楼11层2-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军区善后办保障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集团)、第三人北京超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军区善后办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京西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957084.3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竣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超达公司,对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西院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中的隔热断桥铝窗招标工程进行投标,涉案工程中京西建设集团为总包方,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营建办公室为建设方,其中约定施工总面积4223.76平方米,价格1099.96元/平方米,共计464.6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要求增加建设面积691.92平方米,价格1099.96元/平方米,增加面积总价761084.32元。在此期间,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施工款245万元。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4日竣工验收,但至今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57084.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军区善后办保障局答辩称:本案工程,我方与京西建设集团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京西建设集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并非中标企业,主体不适格。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企业是超达公司,而非***个人,所以原告不是中标主体,不是适格原告。原告是以个人身份挂靠超达公司,采取欺骗行为获得中标通知书,所以中标通知书应是无效的。第二,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中标企业,所以中标通知书所载中标价格无效,原告主张按中标通知书价格结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中标价格仅适用于超达公司与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和京西建设集团,适用时间是超达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7日内与京西建设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才有效。第三,中标通知书因中标企业未按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失效,所以中标价格不再对被告方有效。第四,中标通知书因超达公司及***原因而失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可以按三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不能按中标通知书价格结算。原告诉称完成的工程量现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无法核算,我方不予认可,需要对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不是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材料,应参考实际使用材料价格进行结算。第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5万元工程款。因***是个人,对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义务无法像中标企业一样要求,后续质保和维修还需由我公司负责完成,故应扣除10%作为质保金,我方支付剩余尾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京西建设集团作为工程总包方中标联勤部西院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机关营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系工程建设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队改革后,北京军区善后办保障局承担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的权利义务,系上级主管机关。 2014年6月,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发出《招标文件》,对联勤部机关西院退休干部住宅楼项目隔热断桥铝窗的供货和安装进行招标,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总包单位为京西建设集团;招标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验收;工程属于分项专业工程分包;本次招标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凡具备隔热断桥铝窗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代理商均可报名参加招标;第三条投标报价,投标单位的报价应包含招标范围内所有的工作内容,在施工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费用,报价要求中报价分三部分,(1)型材及进口五金配件报价(表1),(2)窗型平米综合单价报价(表2),(3)窗工程总价报价(表3),表3报价为本工程的固定总价,一经中标,固定总价不作调整,投标人要考虑各种风险因素,本次隔热断桥铝窗工程项目总价设定最高限价为465万元,总价报价高于或等于最高限价为废标;第五条合同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标后与总包方签订合同并由总包方支付进度款。 2014年6月22日,超达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为联勤部机关西院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结算等与之有关的相应事务”。当日,***以超达公司名义制作《投标文件》,其中按《招标文件》中表3“窗工程总价报价”载明总价报价464.6万元,其中综合单价1099.9736元/平米,数量4223.76平米。 2014年7月9日,***以超达公司名义将上述《投标文件》送交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 2014年7月12日,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向超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本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中中标价464.6万元,并注明:本中标通知书经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备案后生效,请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到京西建设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26日,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向京西建设集团发出《通知》,确定更改施工材料型号:1、铝材为北京和平铝业634系列(厚度1.4mm);2、颜色为白色(RAL9016);3、窗内侧为高光漆,外侧为亚光漆;4、窗五金件为丝***配件;5、窗玻璃压条为圆弧压条。 2015年6月18日,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京西建设集团及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 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隔热断桥铝窗分项工程由超达公司中标并施工,与京西建设集团已结算完毕,截至2016年8月10日已付款95%,余5%为质保金。 庭审中,***自认挂靠超达公司,施工过程中与京西建设集团办理相关手续。京西建设集团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与超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超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5万元。 ***申请调取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涉案工程审计报告,本院向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发出协助调查函,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出具回复函,答复:我部与***无合同关系,隔热断桥铝窗工程量应由***与京西建设集团自行确认,请示上级机关后,依据军队保密规定无法予以提供。 审理中,本院释明***对涉案工程是否申请造价鉴定,***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总包施工合同、更改施工材料通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出具证明、协助调查函、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对***与京西建设集团之间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是否适用上述文件的价格条款。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挂靠超达公司并以超达公司名义投标的行为,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因此,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所发中标通知书及投标、中标行为,均应属无效。 第二,从《中标通知书》中意思表示考察,《中标通知书》已注明:本中标通知书经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备案后生效,请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到京西建设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所以,《中标通知书》中北京军区联勤部营建办公室和京西建设集团的意思表示应为由合法企业中标并与京西建设集团签订施工合同。但***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首先未在相应期限内与京西建设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其次未以超达公司名义与京西建设集团签订施工合同。 第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前提条件应为双方存在合同约定。现***与京西建设集团无书面合同约定,而《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单位为超达公司,京西建设集团仅存在由超达公司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标价格对***不具有合同约束力。 综上,***作为个人,在中标无效且与京西建设集团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载中标价格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挂靠超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京西建设集团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京西建设集团之间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现***作为施工义务人即合同履行义务人,负有证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审理中本院释明***对涉案工程是否申请造价鉴定,***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因此,本案无法确定工程量和造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以中标价格为事实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格,按新事实情况予以主张。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76元,由***负担(已交纳15938元,其余15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文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