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富庆合实业有限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4993号

原告:中富庆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小马村村委会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富庆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与被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天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银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被告欣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 172 012.6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 172 012.6元为基数,按月息0.5%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以欣天公司为投资人的某燃气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位于房山区良乡镇的办公楼进行加工、安装门窗、玻璃幕墙、不锈钢栏杆、铝单板、全自动采光顶定作和安装。2016年9月19日,原告完成了加工和安装。工程竣工后,***签字确认了工程量。2016年9月底,工程开始投入使用。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确定工程量,核定造价为1
172 012.6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欣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涉案承揽合同关系。某燃气开发公司是由该公司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燃气开发公司已于2006年注销,故不可能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涉案项目并非该公司的项目,于某与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亦未授权其参与任何关于加工安装门窗等业务。***系该公司员工,但该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署任何单据或进行任何结算。本案中***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所述事实,该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被告***答辩称:其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某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某市政工程公司原为某燃气中心的下级子公司。2019年12月19日,房山区国资委将某燃气中心转让给了某燃气集团,其就属于某燃气集团的人了,并调到了欣天公司工作。在其担任某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期间,于某时任某燃气中心的主任兼董事长。因为某市政工程公司使用了部分涉案办公楼进行办公,故当时于某作为其上级的上级,让其顺便帮忙看一下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数量,并让其向原告出具涉案面积确认清单。其并不知晓涉案办公楼属于谁的,也不知道原告针对该工程是与谁协商的,于某亦未曾告知其该工程具体是给谁完成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中富公司提交了一组《天然气一期断桥铝合金门窗面积清单》,该清单载明了相关工程的各项工程量,但并无任何价款,也未加盖任何公章。***在该清单下方备注有“情况属实。***2016.9.19”。***认可该清单系其在核实完工程量后所签,但表示其并未参与过其他环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燃气开发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欣天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28日,某燃气开发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2016年,中富公司对涉案办公楼进行施工。2016年9月19日,***在《天然气一期断桥铝合金门窗面积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后中富公司为索要承揽报酬将***及欣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诉讼中,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对主体,中富公司开始陈述:该公司系与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燃气开发公司发生涉案合同关系;当时是于某与该公司进行协商,某燃气开发公司及***均未参与过该合同的协商,亦未向该公司支付过承揽报酬;涉案工程的承揽款是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燃气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口头协商确定的单价计算出来的;之所以起诉欣天公司系因为某燃气开发公司未经偿还涉案债务即办理了注销手续,故作为某燃气开发公司股东的欣天公司应为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起诉***则是因为其在涉案面积清单上对中富公司的施工工作予以签字确认。

而后,当获知某燃气开发公司早于2006年注销、不可能于2016年对外签订合同后,中富公司又变更陈述为:于某系在2016年代表欣天公司委托该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于某针对该工程获得欣天公司的授权或与欣天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等其他关系。

上述事实,有面积清单、工商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欣天公司持股的某燃气开发公司与该公司协商并履行了涉案承揽合同,也不能证明欣天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未参与过涉案承揽合同的协商及履行,仅是对中富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中富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承揽合同关系。据此,中富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承揽报酬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富庆合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348元,减半收取计7674元,由原告中富庆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 官助理   程雪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