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0671号
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1幢三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启公司)与被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天燃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林,被告欣天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王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942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8942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保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村北被告办公进行装修,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装修。2019年5月16日,由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报告,并由原、被签章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907412.3元。被告已经支付317983元,截至目前仍欠589429.3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欣天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本次起诉的数额,不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范围内,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对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原告后施工的房屋及院落围墙系他人所有,不存在给被告房屋进行添附的情况,因此我方不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启公司提供了《工程合同》、工程概预算书、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审核报告、银行回单、催款函,证明其与欣天燃气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审核确认的施工范围、审核工程价格以及催要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欣天燃气公司对于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造价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向大启公司实际支付了合同中确认的工程款项并已开据了发票。对于审核报告中第2-7项的增项内容,没有双方洽谈,也没有欣天燃气公司的签证,且双方就该施工内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该部分款项不应由欣天燃气公司承担。对于银行回单认可,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催告函没有收到,认可刘金宝是欣天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保单和保费,不应该由欣天燃气公司负担,这部分属于大启公司自行保全的支出和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6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村北;工程范围: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造价:工程预算总价为327982.31元。本工程总造价计算依据:A、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B、施工中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障碍引起的变更或增加措施等费用。C、施工中甲方要求新增加的项目费用。第二条:工程期限。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工期为60天,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双方还对工程施工准备与双方责任、工程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均在工程概预算书上盖章。2019年5月16日,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欣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审核报告,报审金额为1404425.51元,审定金额为907412.3元。欣天燃气公司与大启公司及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在2019年5月6日欣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吴金龙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涉案办公室装修工程即黄辛庄项目部办公地点改造工程施工范围:1、室内装修工程(不含室内上下水、暖气、断桥铝外窗、外幕墙、铝板大檐)。2、屋顶平改坡及山墙砌筑。3、檐沟、老虎窗及避雷针。4、外墙挤塑板保温及真石漆。5、庭院地面石材铺装及雨水管道铺设。6、门头钢挂石材。7、洁具部分:坐便器、洗手柜(成品)二层各三套;一层各一套,其他洁具非贵公司采购由贵公司安装。后欣天燃气公司向大启公司支付工程款317983元,尚欠589429.3元。2019年11月8日,大启公司向欣天燃气公司邮寄了催告函,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装修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审核报告中原、被告及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均在峻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予以确认报审结算金额和审定结算金额,故本院对此审核报告中的审定结算金额907412.3元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单中对装修施工范围已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工程合同所涉装修款项已履行完毕及审核报告中的增项没有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不属于工程合同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索要剩余装修款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及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尾款589429.3元。
二、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894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4元和保全费3467元,由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会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