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男,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1幢三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天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天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启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装修范围是我公司办公室,且该合同附有《工程概预算书》作为价格依据,从对方提供的《工程合同》付款金额后括号内的手写标注可以确定括号内的价格为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格,且在付款前我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部发票,故《工程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要有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而大启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是2019年5月16日由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依据是表C.0.1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无出具日期,只是在《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2019年5月6日由吴金龙签署,套用了原来的《工程合同》,其中第2-7项内容不在该合同范围内。故大启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洽商、签证等依据。涉案工程院落是由案外个人建造,目前有多家实际使用人,我公司只占用其中一小部分。因我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只应该就签订合同范围承担义务,工作联系单中的第2-7项内容都不在合同范围,应由房屋所有人和建设人承担。大启公司一审支付的保险费既非保全费、诉讼费,亦非必然支出及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大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大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天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589
429.3元。2、判令欣天燃气公司支付利息(以589
42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保费2000元由欣天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欣天燃气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大启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村北;工程范围: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造价:工程预算总价为327 982.31元。本工程总造价计算依据:A、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B、施工中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障碍引起的变更或增加措施等费用。C、施工中甲方要求新增加的项目费用。第二条:工程期限。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工期为60天,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双方还对工程施工准备与双方责任、工程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均在工程概预算书上盖章。2019年5月16日,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欣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审核报告,报审金额为1 404 425.51元,审定金额为907 412.3元。欣天燃气公司与大启公司及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在2019年5月6日欣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吴金龙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涉案办公室装修工程即黄辛庄项目部办公地点改造工程施工范围:1、室内装修工程(不含室内上下水、暖气、断桥铝外窗、外幕墙、铝板大檐)。2、屋顶平改坡及山墙砌筑。3、檐沟、老虎窗及避雷针。4、外墙挤塑板保温及真石漆。5、庭院地面石材铺装及雨水管道铺设。6、门头钢挂石材。7、洁具部分:坐便器、洗手柜(成品)二层各三套;一层各一套,其他洁具非贵公司采购由贵公司安装。后欣天燃气公司向大启公司支付工程款317 983元,尚欠589 429.3元。2019年11月8日,大启公司向欣天燃气公司邮寄了催告函,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欣天燃气公司装修的义务,而欣天燃气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启公司要求欣天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审核报告中欣天燃气公司、大启公司及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予以确认报审结算金额和审定结算金额,故法院对此审核报告中的审定结算金额907 412.3元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单中对装修施工范围已由欣天燃气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欣天燃气公司关于工程合同所涉装修款项已履行完毕及审核报告中的增项没有经欣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不属于工程合同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大启公司因索要剩余装修款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欣天燃气公司承担。大启公司要求欣天燃气公司支付保费及保全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尾款589 429.3元。二、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89 4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就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2019年5月6日欣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吴金龙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涉案办公室装修工程包含七项内容,并载明“以上施工范围属实”,故欣天燃气公司关于《工程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不应当支付其他施工范围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欣天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审核报告明确载明,“审核目的:确定本工程结算金额,为工程结算及最终付款提供依据”,且欣天燃气公司、大启公司及中咨华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确定欣天燃气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另,大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而欣天燃气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致成讼,故一审法院判决欣天燃气公司负担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欣天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4元,由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翠玲
审判员
刘琨
审判员
李淼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记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