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102号 原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欣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自愿申请辞职,辞职申请中未对公司用工提出任何异议与不满,且欣天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与加班费,按期缴纳社会保险,欣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欣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离职是因为欣天公司没有给***缴纳2000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未安排节假日休息、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已经在欣天公司工作二十多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就离职争议事项没有达成一致,存在纠纷,欣天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任职欣天公司。2007年3月10日、2009年2月13日、2010年3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乙方)与欣天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欣天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 2020年4月25日,包括***在内的人员***天公司领导书面申请希望公司将2013年以前的社保补齐。 2022年2月左右,***拨打12345投诉反映欣天公司未缴纳社保事宜。此后,欣天公司曾就此与***沟通。 法庭当庭联系与***沟通过的工作人员,其陈述沟通时公司告知***公司被收购时预留部分资金,但缺乏手续仍无法办理补交,如果没有提出离职申请,社保补偿金是不能支付的,后来,***选择了离职。***亦陈述公司在与其沟通时明确表示要不离职要不退休后走仲裁补交社保,***选择前者,至于离职申请系公司要求写个人原因。 2022年3月,***向公司出具手写辞职申请,载明“我因为诸多原因,经过冷静的思考后,郑重的向领导提出辞职。多年来,感谢各位领导的教导和照顾,离开公司,离开一起共事的同事,很舍不得,舍不得领导们的关心和信任,舍不得同事之间的那片真诚和友善,祝愿公司在往后的发展上更上一层楼,事业蒸蒸日上。现正式向公司提出申请辞呈,希望领导批准,衷心感谢!给公司带来诸多的不便,深感抱歉,请领导协调我的离职手续。此致***职人:***日期:2022年3月”。 2022年3月2日,***以欣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欣天公司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0元;3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348元;4.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2日未休双休日加班工资154960元;5.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820元;6.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81760元;7.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0000元。2022年6月13日,房山劳裁委就***第一项、第二项申请请求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205-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欣天公司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欣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同日,房山劳裁委就***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请求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205-2号裁决书,裁决:1.欣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22135元;2.欣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644.11元;3.驳回***其他申请请求。欣天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欣天公司认可仲裁中认定的***月工资标准6500元。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205-1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205-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书、书面申请、北京123**反馈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双方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因社保未缴纳问题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该事实主**担举证责任。***提交的社保书面申请、北京123**反馈信息、辞职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经分析认为,辞职书中载明“诸多原因”自愿离职,虽对于离职的原因并未明确,但不宜直接形式认定为无理由主动离职,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社保有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结合离职前后的有关事实予以进一步认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早在2020年,***等人员已多次就社保未缴纳问题向公司申请和沟通,2022年2月***拨打12345反映未交社保问题后,欣天公司与***再次进行沟通并明确表示要么继续留任要么等待退休后补交,后***为解决社保问题选择辞职,双方实际对***因社保问题选择离职的事实明知,则本院认定***的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欣天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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