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许尔军,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申请执行人:泗洪县洪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良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颖都家园)。
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8)苏1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宿迁中院在执行许尔军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泗洪县洪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能公司)与万诚公司二案中,依法查封万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路××盛世名门小区××与××幢相连部分第二、三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后因案件执行需要,宿迁中院将该二案指定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盛世名门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盛世名门小区业主,根据淮规工字第A2007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房产为会所,会所即为商品住宅项目附属会所的简称,属于公共设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法院对该会所进行拍卖,侵犯了盛世名门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宿迁中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提出的异议系对该院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该院审查。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异议手续,如案外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本案中,***、***主张涉案房产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停止执行,其二人应提供全体业主推选其二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书面手续,但其二人并未提供,因此,对于***、***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宿迁中院(2018)苏13执异34号执行裁定,确认涉案房产为盛世名门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复议申请人作为小区的业主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利,撤销对涉案房产的网络司法拍卖,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为会所,会所是规划部门批准的商业配套用房中用于向业主提供商业、娱乐、问题等配套服务的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复议申请人是与本案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属于适格主体,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泗洪法院的拍卖行为侵犯了复议申请人及盛世名门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撤销司法拍卖,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有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主张涉案房产属于盛世名门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也即其主张盛世名门小区的全体业主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主体,但并未提供符合法定人数的业主推选其二人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手续。***、***本人仅是盛世名门小区业主之一,未经符合法定人数业主委托,无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本案异议。宿迁中院在异议审查中认定***、***异议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