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3执异34号
案外人:***,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案外人:***,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二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申请执行人:泗洪县洪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衡山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中大街3号(颖都家园)。
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泗洪县洪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能公司)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二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万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天津路X号XXXX小区27幢与24幢相连部分第二、三层房产。后因案件执行需要,本院将该二案指定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现案外人***、***对本院执行的上述房产提出异议,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盛世名门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并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确认位于淮安市天津路X号XXXX小区27幢与24幢相连部分第二、三层会所为XXXX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为XXXX小区业主,根据淮规工字第A2007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房产为会所,会所即为商品住宅项目附属会所的简称,属于公共设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法院对该会所进行拍卖,侵犯了盛世名门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提出的异议系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本院审查其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异议手续,如案外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本案中,***、***主张涉案房产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停止执行,其二人应提供全体业主推选其二人提出异议的手续,但其二人并未提供,因此,对于***、***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予以驳回。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确实损害全体业主权利的,可以在补充相关手续后,再次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