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81执2852号
申请执行人: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3926C,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新兴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85357395T,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8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欠款450000元,并承担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作出任何回应。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设备、物料,正在另案拍卖处置中。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的苏D×××××车辆信息,已无处置价值,故未采取查封措施。
三、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也未按要求申报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拍卖处置的资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81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凯
审判员 宗金福
审判员 刘 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蒋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