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942号
原告: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3926C,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新兴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5357395T,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
原告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10kv备用电源增容以及线路工程的施工、调试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价款45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未果,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并承担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10kv备用电源增容以及线路工程的施工、调试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的价款以及支付时间、验收相关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45万元。证据二,电气设备试验报告书复印件、原告公司的电力设施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电力施工的相关资质,以及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施工结束,于12月20日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项。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万元,并承担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电气设备试验报告书复印件、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欠款45万元,并承担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
审 判 员 汤家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雯洁
书 记 员 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