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速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兴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章冬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
负责人赵慧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唐国法、溧阳市瑞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唐国法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唐国法起诉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凯、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123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瑞源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合计48040.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涉事车辆苏D×××××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原告所发生的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另外,苏D×××××轿车事故发生时由唐国法驾驶,唐国法系瑞源公司的员工,因此,唐国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唐国法承担的责任应该由瑞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和非治疗伤情用药,伤残按11年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按175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超过交强险按50%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9时0分左右,唐国法持证驾驶苏D×××××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带乘唐荣英)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唐荣英受伤,两车受损。同月2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法、***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荣英没有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D×××××轿车系被告瑞源公司所有和支配,唐国法系瑞源公司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的职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侧股骨颈骨折(GardenⅣ型),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月、适时适量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诊(每周四上午专家门诊),避免屈髋超过90°动作(如盘腿、跷二郎腿、坐低板登),避免右下肢过度内收,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不适立即就诊。原告住院计18天,共支付医药费计48644.65元,其中被告瑞源公司垫付医药费48040.1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人工全髋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8.5元[医药费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8760元(120天*73元/天);残疾赔偿金97934.1元(11年*29677元/年*3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800元(其中车损费17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22622.6元,主张赔偿118535.4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和非治疗伤情用药,伤残按11年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按1750元计算,超过交强险按5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另在原告补充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及被告瑞源公司在补充提供了金额为178.40元医药费补充证明后并由法庭依法核实的的抗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核实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溧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78.4元医药费的补充证明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国法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及原告带乘人唐荣英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与唐国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荣英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方违反规定,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比例的责任。由于被告瑞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唐国法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按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瑞源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对被告瑞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48040.15元,在扣除被告瑞源公司应赔偿的医保外用药费用3162元(48644.65元*10%*65%)外的余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瑞源公司。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金额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金额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评估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按1750元计算,超过交强险按5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49868.65元[医药费48644.65元(原告支付604.5元+瑞源公垫付480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8760元(120天*73元/天);残疾赔偿金97934.1元(11年*29677元/年*3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800元(其中车损费17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7026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48436.3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636.32元(<总损失额170262.7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1800元>*65%-10%的医保外用药费4864.47元)]。被告瑞源公司赔偿其中的3162元(48644.65元*10%*65%),被告上,瑞源公司己垫付原告医药费48040.15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医保外用药费3162元,已超付44878.15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瑞源公司。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484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3558.17元,支付被告溧阳瑞源电力有限公司4487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7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瑞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殷克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