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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1民初7353号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15833元。2023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公司无新项目且经营困难,解除后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近一年的工资尚未支付。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4]第871号裁决书,原告对该结果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是主动提出离职的,不用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燕郊工地是项目负责人,项目完工后,被告让原告去其他的工地,原告认为远不愿意去,但是被告当时没有其他的活了,在6月时,原告找了其他的工作后主动要求被告社保减员。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结合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张某入职北京某某公司,月工资15833元。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北京某某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 2023年7月6日,北京某某公司副总***向张某发送减员申请书和通知,通知载明“张某因XX项目工程已完工,公司未有新项目在施,且目前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通知您,公司将与您解除合同关系,同时社保关系将于本月减员,望理解!截止2023年5月31日前有142628元工资未发放。未发放剩余工资公司尽快发放,最晚于2023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与您。该项目还未结算完成,后期须要您的全力配合。望您尽快找到新工作单位就职并增加社保,祝您工作顺利,生活愉快!特此通知!”并询问张某没问题的话签字后快递,需要这个手续减社保。张某回复称通知时间到年底太长,改成剩余的工资平均每月发,王某表示需要跟财务对一下。张某发送与财务微信截图表示刚对完,王某称知道了。 2023年7月13日,北京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于2023年7月13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乙方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的工作交接,并未在甲方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张某曾以北京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42628元。张某与北京某某公司经房山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张某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142628元,分两次支付,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42628元;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二、张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和追诉权利。 张某称其于2023年7月6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最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某某公司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建造师证迁出手续,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是6月25日原告要求办理减员时,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称此时已经和公司协商解除的事宜,但是没有最后谈好。 2023年12月26日,张某以北京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4年2月22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4]第871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3]第4088号调解书、京房劳人仲字[2024]第871号裁决书、社保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23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某某公司关于张某系主动提出离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4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415.5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张某已预交),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