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桃城分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8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桃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北沼村5区6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桃城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36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桃城分公司(下称衡水金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房山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金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房山城建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6429860.07元及违约金。(一)我公司已经通知房山城建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2023年3月13日开庭时,我公司当庭通知房山城建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阐述了理由和依据。房山城建公司对此已答辩。2023年3月15日,我公司向房山城建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经查询邮寄的顺丰速运单号信息,房山城建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9点55分收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我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房山城建公司时双方订立的合同解除。我公司已经将解除合同通知、顺丰速运单号邮寄信息等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对此未审理、未质证认证,造成基本事实不清。(二)在房山城建公司拖欠我公司大量货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我公司先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拖欠款项的发票,司法不公偏袒房山城建公司。我公司与房山城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房山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货款,我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而开具发票仅是我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货物交付后,房山城建公司即负有按《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小票结算单》《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砂浆结算单》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货款支付过程中及案件庭审中,房山城建公司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拖欠货款,我公司未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房山城建公司已拖欠我公司剩余16429860.07元货款,我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货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一审判决以我公司尚未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发票,认为房山城建公司不构成违约,属于越俎代庖;进而要求我公司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发票后房山城建公司付款,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搞地方保护助长房山城建公司恶意拖欠货款行为。(三)鉴于房山城建公司工地长期停工,工地道路被众多欠薪者多次阻挡,房山城建公司涉及诉讼较多、财务状况恶化,我公司认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通知房山城建公司解除合同,房山城建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6429860.07元及违约金。双方订立合同后,我公司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累计向房山城建公司公司供货41058302.07元,房山城建公司拖欠货款16429860.07元,诉讼前我公司多人多次向房山城建公司催要,均被告知以财务紧张为由无果。需说明的是,对于所供货物及拖欠款项的数额,我公司与房山城建公司均无异议。为了保护我公司作为善意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依据客观现状,避免纵容债务人恶意欠款,应当支持我公司的主张。二、为达到进一步拖延付款的目的,房山城建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因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针对房山城建公司的反诉主张,我公司当庭表示完全不认可,对反诉证据均有异议,房山城建公司反诉的内容不成立。我公司认为,房山城建公司的上述动作系习惯性打法。经天眼查查询,房山城建公司涉及法律诉讼193件,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24件、被执行人39件。房山城建公司涉诉情况以及提反诉不交费做法,足以证明房山城建公司应对我公司诉讼的高超能力。 房山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衡水金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衡水金厦分公司无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即使存在解除事由,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衡水金厦分公司主张2023年3月13日解除,早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衡水金厦分公司主张先开具发票是错误的。拖欠货款是因为建设单位未付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十款、第五条第四、六款相关约定。长期停工,衡水金厦分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由是错误的,停工原因是衡水金厦分公司不能同时供应多楼施工所致,依据合同约定,衡水金厦分公司还有混凝土未提供。我公司损失巨大。我公司未有任何违约行为。衡水金厦分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理由。 衡水金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山城建公司向衡水金厦分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6429860.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6429860.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包含诉责险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损失由房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房山城建公司(甲方、买方)与衡水金厦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滨湖志臻中学教职公寓项目1#-25#楼及地下车库(含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工程整体出正负零、主楼达到二层后支付已完成供应量的70%,主体结构三层至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已完成供应量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80%,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每次支付混凝土价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已完供应量所对应浇筑部位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方可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材料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 同日,房山城建公司(甲方、买方)与衡水金厦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滨湖志臻中学教职公寓项目1#-25#楼及地下车库(含桩基)工程提供砂浆;砂浆使用部位为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屋面工程;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二次结构完成后支付已完成结算额的70%,装饰装修及屋面工程完成后支付已完成结算额的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延顺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材料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 2020年11月2日至2022年12月6日,衡水金厦分公司与房山城建公司对已供应的混凝土与砂浆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书面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混凝土结算额为40926730.6元、砂浆结算额为131571.47元,货款总额41058302.07元。 另查明,房山城建公司已付货款24628442元,衡水金厦分公司自认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4373099.6元,主要商品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现涉案工程房屋主楼均已达到二层,但尚有部分未封顶。 案件审理过程中,衡水金厦分公司认为房山城建公司已付货款中131571.47元为砂浆款,其余为混凝土款,另称其所供应的砂浆是房山城建公司施工前期临建琐碎工程和商品房样板间所用砂浆,不在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砂浆使用范围内。房山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全部为混凝土款,数额与衡水金厦分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衡水金厦分公司与房山城建公司签混凝土合同、砂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衡水金厦分公司向房山城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砂浆,房山城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 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整体出正负零、主楼达到二层后支付已完成供应量的70%,主体结构三层至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已完成供应量的80%,现工程主楼已达到二层但未全部封顶,故衡水金厦分公司要求房山城建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确定为4020269.42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房山城建公司与衡水金厦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砂浆合同均约定,衡水金厦分公司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材料品目、价款等内容与合同相一致,衡水金厦分公司自认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发票主要商品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故其关于房山城建公司已付货款中131571.47元为砂浆款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衡水金厦分公司要求房山城建公司支付款项前,有义务向房山城建公司提供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衡水金厦分公司与房山城建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在房山城建公司向衡水金厦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衡水金厦分公司应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房山城建公司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房山城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现衡水金厦分公司未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山城建公司存在合理抗辩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衡水金厦分公司要求房山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5日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且收到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桃城分公司开具的数额为4020269.42元、商品名称为混凝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桃城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20269.42元;二、驳回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桃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衡水金厦公司称实际情况是一共17栋楼,12栋已经全部封顶,只有5栋未全部封顶,5栋中有2栋只有一层就封顶了,剩余的11号楼和15号楼各差三层就封顶,16号楼差7层封顶。房山城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衡水金厦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衡水金厦公司提交:1.解除通知、顺丰送达材料,用以证明衡水金厦公司已经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房山城建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收到该通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案涉砂浆款131571.47元的发票,用以证明未开发票的255342.4元货款中包括这张发票项下的砂浆款;3.企查查网站截图,用以证明房山城建公司涉及多起案件的情况。 针对上述新证据,房山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通知已经收到,但我公司认为衡水金厦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上对付款有明确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发票开具时间是本次二审庭审前两天,是衡水金厦公司自己开具的,我公司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也是建筑单位迟延付款导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衡水金厦公司与房山城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于应付款项有明确约定即“工程整体出正负零、主楼达到二层后支付已完成供应量的70%,主体结构三层至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已完成供应量的80%”,现双方均认可工程主楼已达到二层但未全部封顶,仅符合上述关于支付70%款项的条件,尚未达到上述关于支付80%款项的条件,亦未达到支付全部款项数额的条件,故衡水金厦分公司要求房山城建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砂浆款的问题。首先,衡水金厦公司主张房山城建公司已付货款中131571.47元为砂浆款,但房山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衡水金厦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发票记载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混凝土款,并无不当;其次,衡水金厦分公司主张房山城建公司已付货款中131571.47元为砂浆款,该款项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范围中,系针对房山城建公司施工前期临建琐碎工程和商品房样板间所用砂浆,但在房山城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衡水金厦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在房山城建公司向衡水金厦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衡水金厦分公司应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房山城建公司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房山城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现衡水金厦分公司未向房山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山城建公司存在合理抗辩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衡水金厦分公司要求房山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衡水金厦公司关于房山城建公司存在众多诉讼,故其有权要求房山城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水金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99.92元,由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桃城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