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1民初4081号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北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质保金714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雨水调蓄池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就中国某科学院扩建研究生宿舍项目市政管网工程雨水调蓄池采购合同采购意向达成一致。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8090元(原合同额为242000元,现场施工变更调整为238090元),约定安装地点为中国某科学院房山校区。设备采购及安装的范围为雨水调蓄池系统中雨水回收利用系统。优化图纸范围内设备供应及安装、系统管道安装、水泵及相关电气控制系统安装。《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在2022年7月31日完成现场所有安装,并开具242000元的正规发票。根据《采购合同》第4.1.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0?648400元;调蓄池主体安装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0?696800元;池体机电部份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7%,即人民币:?0?689540元,质保期满后90天内付清尾款,质保期为2年(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所有支付节点,均已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为支付节点。截止2024年11月22日被告向我司共支付合同款230947.3元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到期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故诉至法院。
某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确认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集团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科技公司(卖方、乙方)于2022年3月就中国某科学院扩建研究生宿舍项目市政管网工程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使用部位为“宿舍楼北侧雨水调蓄池”,货物价款为242000元,并注明“在合同执行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以上价款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0?648400元;调蓄池主体安装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0?696800元;池体机电部份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7%,即人民币:?0?689540元,质保期满后90天内付清尾款,质保期为2年(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所有支付节点,均已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为支付节点。)”。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钟某某。2022年3月14日,钟某某签署确认单,载明采购额合同约定的雨水调蓄池工程模块主体材料(模块、拉钩、定位销、PE膜、防护板、井筒、反冲洗管道、HDPE进水管、井筒支架)到场主体已施工完成无异议。2022年4月19日,某科技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开具了242000元的发票。
某科技公司称其自主能够完成的工作及货物均于2022年3月14日完成,某集团公司向其出具了确认单,但最后的机电调试需要某集团公司提供供电等现场条件,而现场条件需要等某集团公司安排通知,其最终于2022年7月31日完成调试,故质保期已于2024年7月31日届满;合同约定价款为242000元,后合同价款调整为238090元,某集团公司支付了共计230947.3元(于2022年6月23日支付92336元、2022年10月24日支付70364元、2022年10月26日支付68247.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科技公司提交有确认单,可以认定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科技公司自认合同价款后调整为238090元,而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以上价款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现某科技公司自认的合同实际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某科技公司认可某集团公司已支付230947.3元并提交有已付款的支付凭证,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多于230947.3元,故还应欠某科技公司7142.7元。某科技公司对质保期进行了合理说明,某集团公司未提供反证,某科技公司亦提交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某集团公司开具了全部款项的发票,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因此对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集团公司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71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北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如有,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