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定州市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房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产值时,仅凭***签字的《定州某有限公司产值》中确认的产值14622212元确认上诉人的产值数额,而未采纳被上诉人盖章的《一标段情况说明》中确认的产值数额1483.03万元,令人生疑,同样是确认产值,不知一审法院为何采纳对上诉人不利的产值数额,而采纳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数额。(二)、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至臻中学土建一标段农民工工资补偿明细》虽然为影印件,但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在现场的实际施工人***的录音内容,该录音中***承认了补偿上诉人200多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评价,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盖章的《一标段情况说明》中也认可,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能到位及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长,这必然会导致上诉人产生窝工损失,从而印证上诉人要求补偿损失的原因是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补偿明细中被上诉人认可的补偿2623020元及8个月的管理费损失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他标段的施工被上诉人都做出了补偿,为什么偏偏对上诉人作出的补偿,法院不予认定,这也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四)、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一方面不同意***作为代理人出庭代理上诉人,一方面又在判决书中认定***是上诉人的员工,认可其签字代表上诉人,完全是前后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案外人***、***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属于重大程序错误。 就案涉工程***早已于2020年4月份开始与被上诉人协商谈判,2020年8月份收到图纸,随即组织工人进场,由于***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为了工程的合法合规性,因此,***、***经人介绍找到某甲公司,借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这也是为什么2020年8月份进场施工,但直到2021年1月份才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原因。 实际上案涉工程系由***、***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雇佣、材料购买等均是***、***所实际完成,费用亦是由其二人负担,最终案涉工程款也流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1年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某甲公司与***、***签订有一份《工程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某甲公司)负责提供有关证件和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备案,为乙方(***、***)转账取款,协助乙方搞好工程结算。4、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拖欠乙方转来的工程款。8、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工期延误、材料设备纠纷、安全事故等问题,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8月***、***施工过程中,其雇佣工人冯某在工地受伤,因协商未果,冯某将某甲公司诉至定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甲公司给付冯某各项赔偿合计168163.04元。随后定州市人民法院冻结、扣划了某甲公司168163.04元及执行费2422元。随后某甲公司向***、***要未果,不得已将***、***起诉至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上述冯某案执行某甲公司的钱款。经定州法院查明,***、***系合伙关系,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房山某公司发包的衡水市滨湖某教职公寓项目,某甲公司替***、***垫付了冯某工伤费用168163.04元及执行费2422元。***、***认可该事实,经法院组织调解结案。***应于2026年7月4日前给付某甲公司垫付的冯某工伤费用。 2023年8月8日,由于***欠付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将***及某甲公司起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了解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其挂靠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因此2024年5月14日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请。案涉工程拖欠的材料款由***最终承担。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二审法院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合以上,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实际上由***、***实际负责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经某甲公司核对,存在错误。就应付款暂且不谈,关于代付给农民工账户部分存在错误。房山某提交的代付农民工账户金额为14360789元,经核对其中***、***、***、聂某、黄某、***等六人并非某甲公司上报的工人,存在房山某错将对其他人的支付行为算作对辉某的已付款。同时,存在某甲转账金额不一致的情况。 因此,为了更准确的核实清楚某丙代付农民工账户金额,也由于某丙的不诚信行为,某甲公司现不认可某乙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要求其进一步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进一步核对。这也是本案最明显最直观的错误。 三、一审法院未认定窝工补偿系认定错误。 案涉工程因房山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多次且长时间延误,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窝工损失。2021年4月某丙通知停工直到2021年7月份才通知复工,期间工人滞留现场,造成大量窝工,产生巨大损失。2021年9-10月份由于连续下雨导致案涉项目出现严重塌方、滑坡事故,事故导致搭好的架子、钢筋全部重新施工,还需要清淤、修复护坡等因此产生大量人工费用。2021年10月份由于某丙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某甲公司大量工人现场停留待工。2022年3月亦是由于某丙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某甲公司大量工人现场停留待工。以及其他窝工情形,详见某甲公司证据3。因上述种种情况,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与***曾在建委、信访局主持下进行过协商。 正因为如此,某乙公司的各种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亦因为建委、信访部门的从中调解,因此,某丙才同意补偿某甲公司,2021年4-7月停工补偿438000元,2021年10-12月供应不及时补偿808800元,2021年12月-1月砼供应不及时补偿440000元,因塌方、清淤路面维修补偿246220元,以及材料商堵门补偿690000元。同时期同项目某丁公司补偿了101万。同时期同项目,某丙公司补偿4万元。 依据《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综上,由于某乙公司的各种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某丙盖章确认的:2021年4-7月停工补偿438000元,2021年10-12月砼供应不及时补偿808800元,2021年12月-1月砼供应不及时补偿440000元,因塌方、清淤路面维修补偿246220元,以及材料商堵门补偿69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提供的补偿明细是影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支持某甲公司。现某甲公司补充窝工事实的证据以证明补偿明细的合理性。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差异,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即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结果,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意味着虽然在案证据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完全确信,但只要根据常理和经验判断,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极大,就可以认定事实成立。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很明显可知本案已经达到了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 综上,由于一审提供证据材料不够全面,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从而误导了一审判决,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因此某甲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发挥纠错功能,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房山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而且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提供了多达一百多页的二审新证据,我们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予以采纳,首先该部分证据均形成于一审之前,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部分证据已经存在,但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房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2,756,907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原告房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滨湖某乙教职公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湖某乙教职公寓项目1#-25#楼及地下车库(含桩基),分包范围为滨湖某乙教职公寓项目(1#、4#、8#、12#、20#、21#、22#、地下车库)的施工图纸及所有设计修改图图纸范围内标明的以及图纸绘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变更、技术核定单、施工规范、图集、施工方案、交底纪要、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和技术说明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基础及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修筑屋面),工程地点为衡水市滨湖新区以东;建筑面积为38,898.03平方米(其中主楼含地下为29,164.01平方米,地下车库为3,988.85平方米,配套用房为1,981.08平方米,地下人防为3,764.0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价)为20,053,307.75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9,469,230.83元,税金为584,076.92元,增值税税率为3%,安全文明施工、环保及扬尘治理费为194,490.15元);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建筑面积综合固定单价为主楼(含地下)为53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为455元/平方米,配套用房为435元/平方米,地下人防为510元/平方米,(其中: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3元/平方米,安全文明施工、环保及扬尘治理费5元/平方米);支付周期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全部楼栋达到预售楼层(2层),按当期实物量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地下车库主体封顶面积至少完成50%时按当期实物量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按当期实物量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二次结构完成、抹灰完成后,按当期实物量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额的3%,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退还质保金的60%,满五年后退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内除乙方在完成保修期应完成的工作外,还应配合物业人员对购房业主提出的施工缺陷(在规范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无偿修复;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节点工期完成,则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扣减应支付款项的10%不予支付;同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罚款、现场所有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结算时按照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及综合固定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因专业分包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算,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工程合同民工工资、工程履约、安全保证金(总称为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每一笔工程款时扣除10%作为民工工资、工程履约、安全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业主核准工程主合同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1天内不予维修,甲方另外安排分包公司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从乙方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乙方不能满足工期、质量或甲方对承包范围有调整(变更),甲方有权调整合同承包的内容,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补偿,并继续完成履行其余合同内容;甲方认为有必要时,以书面函件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自乙方收到函件之日起,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甲方根据乙方已完工程的实际价款扣除相关违约金和保修金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同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土建工程单价分析表》三份,载明地库单价377元/平方米、人防单价430元/平方米、主楼单价388元/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后,某甲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定州某有限公司产值表》一份,载明地库面积3,988平方米,单价382元,合计1,523,416元;人防面积3,764平方米,单价435元,合计1,637,340元;主楼含地下面积29,164.01平方米,单价393元,合计11,461,456元,以上产值合计14,622,212元;扣减(各项罚款、电费等其他费用)254,474元,需修补及零星未施项扣除67,636元,扣减印花税6,016元;已支付15,433,451元(备注:不包含零工及现金支付687,072元)。以上面积、单价、合计等金额处***均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签字时使用的名字为“边某”)。被告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职务为项目部负责人,边某系***的别名,原告房某公司亦认可***即“边某”。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房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某甲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539,029元,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认原告通过上述两种付款方式共计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6,454,45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通过个人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26,705元,该部分收款人为***、仝某,被告对该126,705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并称该部分款项并非合同内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需支付合同外的零工费,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向***、仝某个人的付款行为系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数额(126,705元)不予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一标段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的影印件各一份,并主张原告确认的被告已建部分的产值至少为14,830,300元,原告应补偿被告2,623,020元以及8个月的管理费,原告对上述影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应补偿被告上述款项。为此,被告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影印件证据的证据原件,但被告仍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的产值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确认的《定州某有限公司产值表》计算,但施工单价应按《土建工程单价分析表》计算;被告因《定州某有限公司产值表》并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对***签字确认的行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一职,故,***作为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代理某甲公司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其确认工程量面积、单价等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某甲公司。《定州某有限公司产值表》所载明的内容的完备性符合结算文件形式要求,产值单明确记载施工项目的面积、单价及相应扣除款项,其内容完整覆盖工程量与价款核心要素,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产值的确认。根据《定州某有限公司产值表》载明的内容,被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总产值为14,622,212元(地库产值1,523,416元+人防产值1,637,340元+主楼含地下面积产值11,461,456元),需从总产值中扣减的数额为328,126元(罚款、电费等其他费用254,474元+需修补及零星未施项67,636元+印花税6,016元),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为14,294,086元(14,622,212元-328,126元),综合上述分析,经计算,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160,365元(已付合同内工程款16,454,451元-应付款14,294,086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所诉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单价应按《土建工程单价分析表》中载明的单价计算,但《定州某有限公司产值表》的形成时间晚于该分析表的形成时间,产值表中载明的单价应为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其2,623,020元以及8个月的管理费,但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影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影印件的原件由原告控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房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365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8,855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某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由被告定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2,5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包项目及安全协议书》(P1-5),《仲裁裁决书》P6-10,《工伤鉴定结论、冻结裁定、执行裁定、扣费回单》P11-15,《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P16-20,《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P21-23,《转账记录》P24-32。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案外人***、***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属于重大程序错误。1、案涉工程***早已于2020年4月份开始与被上诉人协商谈判,2020年8月份收到图纸,随即组织工人进场,由于***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为了工程的合法合规性,因此,***、***经人介绍找到某甲公司,借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这也是为什么2020年8月份进场施工,但直到2021年1月份才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原因。2、实际上案涉工程系由***、***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雇佣、材料购买等均是***、***所实际完成,费用亦是由其二人负担,最终案涉工程款也流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2021年8月***、***施工过程中,其雇佣工人冯某在工地受伤,因协商未果,冯某将某甲公司诉至定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甲公司给付冯某各项赔偿合计168163.04元。随后定州市人民法院冻结、扣划了某甲公司168163.04元及执行费2422元。4、经定州法院查明,***、***系合伙关系,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房山某公司发包的衡水市滨湖某教职公寓项目,某甲公司替***、***垫付了冯某工伤费用168163.04元及执行费2422元。***、***认可该事实,经法院组织调解结案。***应于2026年7月4日前给付某甲公司垫付的冯某工伤费用。5、2023年8月8日,由于***欠付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将***及某甲公司起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了解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其挂靠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因此2024年5月14日向深州市法院提出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请。案涉工程拖欠的材料款由***最终承担。 第二组证据《汇款汇总表》(P33-52)。拟用以证明:1、代付给农民工账户部分存在错误。房山某公司提交的代付农民工账户金额为14360789元,经核对其中***、***、***、聂某、黄某、***等六人并非某甲公司上报的工人,存在房山某公司错将对其他人的支付行为算作对某甲公司的已付款。2、存在辉某上报金额与某甲公司转账金额不一致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单》(P53-56),《施工日志》《现场照片》(P57-66),《情况说明及视频》(P67-88),《证明及视频》《证明》(P89-92)。拟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未认定窝工补偿系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因房山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多次且长时间延误,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窝工损失。2、2021年4月某丙通知停工直到2021年7月份才通知复工,期间工人滞留现场,造成大量窝工,产生巨大损失。3、2021年9-10月份由于连续下雨导致案涉项目出现严重塌方、滑坡事故,事故导致搭好的架子、钢筋全部重新施工,还需要清淤、修复护坡等因此产生大量人工费用。4、2021年10月份由于某丙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某甲公司大量工人现场停留待工。5、2022年3月亦是由于某丙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某甲公司大量工人现场停留待工。 第四组证据:《录音》(***与***)(P93-117),《录音》(信访局局长周某,滨湖某甲主任李某甲,滨湖新区住建局局长***,某乙部长***,项目部主管***,北京房山某刘某、***,二标***,三四标***、***)P118-129,《结算告知函》P130-131,《工作联系单》P132-133,《补偿明细》P134,《某乙公司结算单》P135,《起诉状、应诉通知、传票、证据目录及证据》P136-142。拟用以证明:1、因为上述窝工的事实,某丙同意补偿某甲公司,2021年4-7月停工补偿438000元,2021年10-12月砼供应不及时补偿808800元,2021年12月-1月砼供应不及时补偿440000元,因塌方、清淤路面维修补偿246220元,以及材料商堵门补偿690000元。2、同时期同项目某乙公司补偿了101万。3、同时期同项目,某丙公司补偿4万元。 被上诉人房山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首先,对该证据房山某公司认为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被法院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除第四组中最后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传票、证据目录及证据》是形成于一审之后,其他所有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而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提出过上述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判决书做出前,反复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某甲公司除提供了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个录音(***与***)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供,因此,房山某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要求,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被法庭采信。二、单纯就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看:第一组证据,《承包项目及安全协议书》,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无法体现签订时间;且该协议书,仅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房山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合同,双方均为合同相对方,至于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房山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仲裁裁决书》、《工伤鉴定结论、冻结裁定、执行裁定、扣费回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以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山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汇款汇总表》,证据第33页,为某甲公司自己制作,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房山某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被告付款的数额,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某甲公司进行了确认,现某甲公司却提出其中部分不认可,但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均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第四组证据,***与***的录音,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对于另一份多人的会议录音,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按照某甲公司的说法,其中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所以房山某公司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且该项目其他施工单位的补偿与否及金额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起诉书、应诉通知、传票、证据目录及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外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房山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定州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值表》,因该产值表系房山某公司与***进行结算所形成,故对该产值表予以确认。第二、三、四组证据均不能否定《定州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值表》的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房山某公司工程款2160365元。 一、关于案涉合同内的工程款总金额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内的工程款总金额至少为14830300元,为此提交了《一标段情况说明》,但该证据系影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房山某公司一审中也予以否认,该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和证明力,故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内总工程款金额至少为14830300元。房山某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款总金额为14622212元,为此提交了***出具的《定州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值表》。在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能证明***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与房山某公司进行了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定州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值表》,对施工项目、面积和单价、合计价款及扣款情况均进行了具体列明,能够证明***与房山某公司进行了详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结果,证明地库产值1523416元、人防产值1637340元、主楼含地下面积产值11461456元,合同内工程款总计14622212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需从合同内总工程款扣减款项的问题。房山某公司提交的《定州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值表》中扣减项包括:扣减(各项罚款、电费等其他费用)254474元、需修补及零星未施项扣除67636元、印花税6016元,共计328126元。故房山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合同内工程款为14,294,086元(14,622,212元-328,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房山某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合同内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收到了房山某公司的合同内工程款共计16454451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房山某公司实际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6454451元,某甲公司超支工程款为2160365元(已付工程款16454451元-应付工程款14294086元),并无不妥。 三、关于二审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一审中某甲公司未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某甲公司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某甲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另,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房山某公司应补偿其窝工停工损失2,623,020元以及8个月的管理费,某甲公司并主张房山某公司为其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中***、***、***、聂某、黄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工人,存在错误的人工费156000元。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应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3元,由上诉人定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