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11行初420号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徐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伟兴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续证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福惠,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董芙蓉,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2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申请作出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41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以下简称[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续证】,主要内容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因良乡高教园区教育用地B-0018/B-0020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是:东——阳光大街中心线,西——塔坡东路中心线,南——规划白杨路中心线和刺猬河边界址点,北——工商大学A区二期拔地边界;拆迁期限: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办事处徐庄村西,该土地系原告于2001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用于经营,该土地在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本证】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完毕。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该拆迁许可证续证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未向原告进行公示,更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违法。
原告恒立伟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房国用(2007出)第00138号、第0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京房权证房股字××5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1、2证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在拆迁范围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3.2017年9月26日,房建信(2017)第33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4.2010年4月26日,[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本证;
5.[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续证;
证据3-5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拆迁许可证的相应信息,被诉的拆迁许可行为是存在的。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第一,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被告负责房山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良乡高教园区教育用地B-0018/B-0020地块项目建设,已经纳入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对以上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发了[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本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行为合法。第三,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依法核发了本案被诉的[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续证。综上,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1.[2010]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证明:本案涉诉拆迁许可证本证。
2.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41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04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证明:涉案许可证已经延期至2013年10月25日。
3.2013年10月8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以下简称《延期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期。
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认可其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续证。
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恒立伟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和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5是本案被诉行为。
针对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原告恒立伟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第一,该拆迁许可证依据的用地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该拆迁许可证依据的规划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该拆迁许可证的核发,资金证明文件不合法;第四,拆迁方案不合法,因为其中规定的停业损失的补偿、搬家费的标准远低于北京市拆迁安置补助费的规定,且该文件的制定主体也不是拆迁人;第五,该拆迁许可证的作出未履行法定的公告、公示程序,实体和程序都不合法。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因该拆迁许可证本证是2010年作出,不能无限延期,同时,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续证没有举行相应的听证程序,也没有公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的延期申请,不认可其合法性,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审查不严格。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认可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恒立伟兴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恒立伟兴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和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因良乡高教园区教育用地B-0018/B-0020地块项目建设,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向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本证(拆迁期限:2010年4月26日—2011年4月25日)。其后,该项目拆迁期限延至2013年10月25日,因该项目在拆迁延期许可的期限内仍未能完成拆迁,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延期申请》,经审核,2013年10月22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了本案被诉的续证(拆迁期限: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恒立伟兴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2010]第41号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25日)违法。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项目拆迁期限截止于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应当于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出拆迁许可的延期申请,然第三人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延期申请,其明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的期限,虽然《<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应于拆迁许可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但该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延期时间的例外情形,同时,鉴于涉诉的拆迁许可证续证对拆迁人、拆迁项目及拆迁范围均未作变更,其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针对第三人的延期申请核发的涉诉拆迁许可续证的行为应属程序轻微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确认涉诉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41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梁惠明
人民陪审员 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